搜尋結果:林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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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素秋 相 對 人 陸蔡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陸蔡秋玉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13年1月1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屆至清償期不依約履行,尚 積欠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新庄 1045 4,670.28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18

CYDV-113-司拍-134-202411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素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素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181,168元正未給 付,其中171,957元為消費款;4,038元為循環利息;5,17 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4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1957元 林素秋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48-2024103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素秋 相 對 人 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3 0日,同時簽發本票一紙為證,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1,2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玉井區 福德 970 73.4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騎樓 合計 面積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66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97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35.2 49.2 12 96.4 平方公尺 2.6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30

TNDV-113-司拍-295-20241030-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劉源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崁腳與元興路路口,竟因酒後駕車在起步前未注意車後路況 與來車而逕自起駛,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振崑駕 駛陳林素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 新臺幣(下同)43,261元(含工資16,653元、零件26,608元 ),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  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0 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2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則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6,60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7,0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08÷(5 +1)≒4,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08-4,435) × 1/5×(2+2/12)≒9,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08-9,608=17,00 0】。 ⒉零件必要費用17,000元,加上工資16,653元,合計33,653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53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缺依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1-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牧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 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鈺瑩」、 「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向林素秋 佯稱:可以透過「虹裕VIP專線」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 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將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林素秋於交款前先至警局尋求協助。 嗣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素秋面交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1頁至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 12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 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林素秋前已發覺受騙 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尚未著手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與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標股學堂 」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就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提出使 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公訴意旨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 加以起訴(被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依卷內 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公司工作證 2張 5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7 印章(葉承翰) 1個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 9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0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 5張 1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訴-1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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