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嘉楷
法定代理人 林義德
曾曉萍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時車主於fb上po事發經過影片,表示
只要小朋友出面勇於道歉就會原諒他,並且不予追究;另一
方面卻主動聯繫記者,並不斷更新進度。向車主反映此事,
一開始並不承認,謊稱是警察流出,後詢問員警無此事後,
車主有改口是他朋友,後來還一直表示前陣子也有小孩撞到
特斯拉事件上新聞,也是因為小孩子主動道歉,所以車主不
追究,傳為佳話,他也希望比照辦理,但後來出爾反爾,私
下找保險公司申請理賠。㈡腳踏車只是輕輕碰撞,只有輕微
傷痕而已,並非無法使用,但卻全部換新,是否違背損失補
償原則,因而不當得利,產險公司不能因為是代位求償,就
獅子大開口,什麼都賠新的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參以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列工資25,291元及零件費用39,125元
,並依車籍資料所示出廠年份扣除零件折舊(見原審卷第53
頁背面);另全卷訴訟資料未見上訴人與車主間曾經成立和
解,上訴人復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損失
補償原則或和解契約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小上-12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