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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柯諺廷 林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諺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萬弘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代表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國安、柯諺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安為本案犯行時係萬弘公 司受僱人,萬弘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又吳國安、柯諺廷與林育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吳國安、柯諺廷 在單次承攬清理廢棄物目的下,分批載運廢棄物為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林育安所為性質上並無不同,亦僅論以一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吳國安、柯諺 廷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 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等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國安、柯諺廷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林育 安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 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 量非鉅,清理期間僅有1日,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 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吳國安、柯諺廷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 清理廢棄物,林育安任職於萬弘公司期間便宜行事,未依主 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 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吳國安、柯諺廷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林育安素 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各 自獲取利益有限,林育安甚至並未獲利,且最終已將本案廢 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 可稽,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 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吳國安陳稱:國中畢業,目前為 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柯諺廷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 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育安陳稱:研究 所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2名 子女,分別就讀大四、高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萬弘公司部分,審酌 其本案所獲利益及林育安犯罪情節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林育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 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 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倘其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吳國安、柯諺廷因本案犯行各獲利5千元、2千元,萬弘公司 則因而獲利1萬元,業據吳國安、柯諺廷、林育安、陳進吉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代 表 人 陳萬豐 住同上   被   告 林育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萬弘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萬弘公司)之經理,明知萬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吳國安未具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林育安與吳國安係朋友,柯諺廷則受僱 於吳國安,渠等2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 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萬弘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承攬裝潢廢棄物清除業務,再轉由未具上開許可文件之吳國 安清除廢棄物,吳國安旋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柯 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其中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0號玖隆處理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 ,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為於租賃期間截止前返還本案車輛, 遂委請柯諺廷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請該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載運可 回收物品,新北市環保局認不可回收之辦公桌、木桌、木椅 、醫療儀器等物,則由吳國安堆棄在上開地點。吳國安、柯 諺廷因清除上述廢棄物各獲利5000元及2000元。嗣經新北市 環保局112年9月16日前往上該處所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㈠萬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有承攬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承攬金額是4萬5,000元之事實。 ㈡伊有委託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吳國安處理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㈢制群公司確有承攬本案工地之裝潢工程之事實。 ㈣伊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 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係搬家工人,有受被告林育安委託,前去關渡醫院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最後將廢棄物丟棄在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之事實。 ㈣伊有請被告柯諺廷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事實。 ㈤伊當天賺取50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柯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與被告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做工作之事實。 ㈡伊有受被告吳國安委託,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請環保局去收垃圾之事實。 ㈢伊當天有賺取2000元之事實。 四 ㈠證人劉忠勛於警詢時證述 ㈡關渡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照片 關渡醫院委託萬弘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五 ㈠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㈡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萬弘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照片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6、17日、24日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結果之事實。 七 玖隆公司簽收單5張 證明被告吳國安駕駛本案車輛清除廢棄物至玖隆公司5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嫌; 被告吳國安、柯諺廷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萬弘公司係法人,而被告林育安係被告萬弘 公司之經理,因執行業務有上開犯罪,被告萬弘公司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林育安、萬弘公司、吳國安及柯諺廷因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林育安、吳國安及柯諺廷於 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吳國安 、柯諺廷獲利甚微,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SLDM-113-審訴-1049-20241122-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 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 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 (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勞專調-63-202410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某門 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智翔、鄭聖群、許 秝卉、鄭羽涵(下稱黃智翔等4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黃智翔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瑋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在臉書詢問貸款 ,LINE暱稱叫「江柏楓」、「羅庚煜」,他們給我一個平台 叫我填資料,一開始我沒填,「江柏楓」又問我要不要貸款 ,我有將郵局帳號寫在這個平台,但對方說我超時違約,要 我付違約金,但我沒有付違約金,之後說我的帳戶有問題, 又叫我加「羅庚煜」的LINE,他們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給他們 ,他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設定,我問他們會不會給我亂用 ,他們說不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黃智翔等4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翔等4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復有黃智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鄭聖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許秝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羽涵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黃智翔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 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2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並有10幾年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有因加入詐欺集 團而提供個人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涉及詐欺案件,已經本 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 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 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2至7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內文,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撥 款方式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 有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 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 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 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 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 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 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黃智翔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黃智翔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 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 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 ,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 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 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 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智翔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智翔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智翔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黃智翔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4,984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黃智翔等4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黃智 翔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智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起,佯為黃智翔之友人「林育安」以社群網站IG與黃智翔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智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2 鄭聖群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起,佯為鄭聖群之友人「鄭佳欣」以社群網站IG與鄭聖群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聖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3 許秝卉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起,佯為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秝卉,並稱:因系統維修出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許秝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26日0時30分許 4,997元 4 鄭羽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羽涵聯繫,並稱:需依照指示匯款,以利快速借款審核通過云云,致鄭羽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2024-10-16

KSDM-113-金簡-76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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