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龍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吳立理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兩造就婚前財產、他方為減少自己就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財產或自己處分財產非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等爭議,如欲聲請調查證據,請於10日內提出。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3

TPHV-112-重家上-7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伍必霈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勤珍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書、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至38頁)可證,被上訴人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科公司)為臺灣地區所設立營利法人,被上訴人伍必霈、邱勤珍(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伍必霈等2人,與華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兩造間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涉訟,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且華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伍必霈等2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1、261、3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其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 律成立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廣東省東莞市,法定代理人為 白正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上訴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 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 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伍必霈原為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伍必霈等2人分別擔任上 訴人之負責人、財務主管,自民國105年10月起任職上述職 務期間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未忠實執行受任職務而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 人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向伍必霈等2人為請求,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伍必霈 等2人間之職務契約訂約地、履行地自均為大陸地區,又上 訴人所主張因伍必霈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發生地 亦為大陸地區,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 ,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本件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據此主張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上訴人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0條規定,按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所為請求權基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伍必霈自95年起擔任伊之負責人,並自104年起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邱勤珍則為伊之財務稽核主管,伍必霈等2人於105年10月間,以時任伊副總職務即訴外人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廣州市番禺區大龍發寶貿易商行(下稱發寶商行),仍由伍必霈等2人負責經營、管理發寶商行,並指示伊之員工處理發寶商行之事務,伍必霈等2人明知訴外人東莞市偉冠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冠公司)、東莞市泰誠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為伊之客戶,為謀私利,竟指示伊之員工改以發寶商行名義承接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之採購訂單,再由發寶商行轉單予伊,由伊負責出貨予偉冠公司、泰誠公司,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支付貨款予發寶商行,發寶商行僅支付遠低於採購訂單之成本費用予伊,藉此賺取採購訂單之高額價差,伍必霈等2人則分別以伍必霈名義開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名義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與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以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給付予發寶商行之採購貨款,而發寶商行所收取偉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其中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發寶商行收取泰誠公司之貨款、發寶商行支付予伊之金額及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將原應歸屬於伊採購貨款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9萬5,848元、71萬0,788元,均匯至系爭銀行帳戶,發寶商行僅給付   伊金額2萬1,888元、2萬9,457.8元,致伊分別受有47萬   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伍必霈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華科公司應就伍必霈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上述行為與伍必霈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自得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115萬   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與邱勤珍,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二、華科公司、伍必霈則以:上訴人係華科公司透過薩摩亞永鵬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鵬公司)、薩摩亞華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華寶公司)控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 明前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期間擔任華科公司之負 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上訴人,而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 人期間,即根據上訴人財務負責人張新亞之提議,利用白正 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所設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農銀帳號)向上訴人調取金錢 以作為私帳小金庫,供作處理上訴人每月部分房租、部分人 員工資、客戶回饋金、獎金、交際費等費用支出,伍必霈於 104年9月29日接任華科公司負責人後,繼續依循前開慣例, 且為使上訴人之私帳帳目更臻清楚,乃於106年10月間以上 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陸籍配偶吳平名義設立發寶商行,再將 以伍必霈等2人所開設之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發寶商行對外收 款之銀行帳戶使用,取代原先以白正明名義所設立之系爭農 銀帳戶,繼續維持設立小金庫之營運模式,系爭銀行帳戶自 始供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之部分 資金119萬4,734.16元係用於上訴人之支出,且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會計財務人員逐日更新確 認資金往來項目,更新作成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 」之EXCEL表格,再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 件寄發予上訴人之公司主管,以記錄上述銀行帳戶內資金之 往來情況,經查系爭銀行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 高達1,060萬2,243.88元,其中直接匯款至上訴人之公司帳 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至於系爭銀行帳戶有數筆款項以 「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係因白正 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伍必霈之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後匯入白正明之系爭農銀帳戶作為上訴人需要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款項,上訴人之公司帳上因此記載伍必 霈借款588萬8,000元記錄,伍必霈為將上訴人會計帳上借款 記錄予以沖銷,乃將系爭銀行帳戶資金以「返還伍董借款」 之名義匯回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上訴人實際對伍必霈並無任 何借款債權存在,以「返還伍董借款」之名義匯款,事實上 均供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使用,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貨款 收入,其中106年度金額為74萬3,811元,107年度金額為   46萬2,825元,僅佔上訴人之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7%、 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4%左右,可見上訴人106、107年 度絕大部分之貨款收入係直接由上訴人收取,僅少部分金額 以系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可證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 係為供上訴人支付某些不方便直接出帳之費用,系爭銀行帳 戶之資金確供上訴人使用事實,上訴人當未受有任何損害, 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兩造間與 本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之大陸地區訴訟案件,已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東莞中 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在案,更足認上訴人本件 請求不足採,況且,縱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於100年間已知 悉上訴人設有多個銀行帳戶作為小金庫使用,並以前述方式 進行公司財務運作,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就106年10 月至107年5月間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行為對伊提起本件 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 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 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華科公司得主張行使 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邱勤珍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正明前於100年間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而綜管華科公司與上訴人期間,為自主運用一些不便於在上訴人公司帳面上支付之業務費用及員工薪資,白正明同意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所得款項匯至伊之銀行帳戶,即設立小金庫以支付上述費用,而後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6年間依循前例指示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而伊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之銀行卡交付上訴人之員工保管、提領現金,或由伊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指示後轉帳匯款,用以支付上訴人之廠房租金等費用及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僅與伊無關,如有任何款項匯入,伊均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款項支出則由上訴人之員工撰寫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報告說明用途,伊並定期將帳戶交易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核對入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且經核對計算,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存款曾為上訴人支付廠房租金50萬4,465元予訴外人袁銳堅,匯回上訴人之銀行帳戶190萬6,682元,合計已達241萬1,147元,顯逾上訴人所請求金額115萬5,290.2元,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另伊係任職於華科公司,前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將導入ERP作業系統而至上訴人公司負責協助作業,上訴人因此給付差旅費予伊,伊非上訴人之員工,更非上訴人之財務稽核主管,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供上訴人使用而無任何款項為伊所侵吞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勞務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得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惟華科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   4,647萬2,017元尚未受償,華科公司並已主張行使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華科公司、伍必霈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30.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伍必 霈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及其中68萬1,3 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3,960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5,290.2元 ,及其中68萬1,3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7萬3,96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任一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均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四第111、112 頁): ㈠白正明於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 ;伍必霈於95年間至108年7月3日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偉冠公司曾於106年5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4 9萬5,848元 ,匯至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扣除已匯還上訴人2萬1,888元,尚有47萬3,960元留於系 爭銀行帳戶。  ㈢泰誠公司曾於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71萬0,788元匯至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扣除已匯還上訴人   2萬9,457.8元,尚有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 ㈣華科公司於另案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4,647萬2,017元,業經原審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事件審理中。  ㈤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127至141頁)為真正。  六、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 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連帶賠 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 ,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伊115萬5,290.2元本息 ,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 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 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㈡ 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 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之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 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   1,330.2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親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託人超越許可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侵佔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㈡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㈢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㈣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㈤擅自披露公司秘密;㈥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人代表追償」,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62條復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害人雖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   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 第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 述損害賠償義務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及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亦得 就其利己之抗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俾便 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⑵查上訴人主張伍必霈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期間,伍必霈等2人 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 司所給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三、四「日期」、「匯入帳 戶」、「匯入金額」、「備註」欄所載之情,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28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   18、19、25至151頁),並有附表三、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佐證,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偉冠公司 、泰誠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貨款,均應歸屬於上訴 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   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 ㈢所示。是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取 得上訴人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貨款,乃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 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自非無據。  ⑶然邱勤珍以其於106年10月20日受當時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伍 必霈之指示,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申設後 即將帳戶銀行卡交予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賴玉厚、鍾婉平保管 ,其於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同日返回臺灣,迄至107年   3月27日才再出境,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 107年3月止,均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以提領現款方式取得帳戶 內款項之情,有廣發銀行業務辦理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   455至461頁)、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8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87頁)、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楊衍義於107年3月20日傳送予邱勤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605頁)可證。又邱勤珍以其於107年3月間受伍必霈指示申辦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網銀U盾,改以網銀操作方式管理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收付,如有款項匯入,邱勤珍或上訴人之員工會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及上訴人之財務主管報告,如有支出款項,則由上訴人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向伍必霈說明用途並請款,經同意後指示邱勤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之情,則有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41至503頁)、儲存電子郵件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12頁所載被證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另邱勤珍以其申設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後,定期以電子郵件寄送帳戶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登載入帳,106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107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稽核人員鍾婉平(00000000000pothermal.cn)、財務人員杜雪梅([email protected])、出納人員賴玉厚(000000000pothermal.cn),108年間寄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熊艷芳(000000000pothermal.cn)、吳雪娟(0000000.00@hoipothermal.cn)等情,則有儲存各該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發寶現金日記帳」、「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1至603頁)可據。而邱勤珍又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曾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承租廠房之租金予訴外人袁銳堅合計50萬4,465元之情,有如附表五「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有出租廠房合同書(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6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67、468、471頁)、袁銳堅之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可據,且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7年、108年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190萬6,682元之情,則如附表六「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對伍必霈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曾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補充意見書狀,該書狀曾陳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向上訴人支付69萬8,563.6元、向袁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有該補充代理意見㈡(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7、283至285頁)可據。依據上述證據顯示,邱勤珍主張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管理,帳戶內款項係由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之情,應屬可採。   ⑷而伍必霈以其所申設系爭建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統整、記錄,經常更新製作「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之情,亦有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及儲存「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稽。經檢視附表三、附表四所載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發寶現金日報表」、「銀行日記帳」等表單,核與邱勤珍、伍必霈上述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均有表單記帳情節相符。又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及另以伍必霈名義所開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之情,不僅有伍必霈所提出儲存「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亦有上訴人之員工賴玉厚所出具經律師見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賴玉厚,于2001年起任職于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海寶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茲此聲明:本人于東莞海寶公司任職期間,工作項目除針對東莞海寶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外,並曾接手處理楊文平之工作,為東莞海寶公司逐日確認發寶商行所利用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並以EXCEL電腦軟件更新資金往來紀錄(如附件所示2017年11月15日主旨為【發寶現金日報表】之電子郵件係由本人所發出,且電子郵件中附檔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之EXCEL電子表格,亦為本人當時所製作,本人負責更新紀錄之期間約半年)。半年後發寶商行資金往來記錄之工作轉交由鍾婉平接續負責處理,最後鍾婉平再交予熊艷芳負責,前述所有資金紀錄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有該見證書、聲明書、電子郵件、照片、居民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明(見原審卷三第615至621頁)可稽。且證人張漢光亦證述:伊於106年12月10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伍必霈特助,107年中旬擔任副總經理,108年中旬白正明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伊則擔任總經理迄至112年農曆年後,伍必霈當時希望伊協助上訴人公司上市,另外請伊幫忙檢視關於上訴人之人員費用報銷問題,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事項報銷,上訴人之業務員會請偉冠公司、泰誠公司下單給發寶商行,邱勤珍會逐日向包括伊在內之上訴人之員工報告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交易情況,伊亦會建議上訴人之員工如何運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審卷二第151至467、469至603頁(即被證8、9)所示資料,被證8是邱勤珍就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收到轉單公司的款項,寄送給上訴人之財務人員看,財務人員列帳後,再發給財務副總張新亞、伍必霈等人,也包括伊在內,財務人員要製作EXCEL表,EXCEL表名稱為發寶現金日報表,製作該日報表人員為鍾婉平,鍾婉平離職後為賴玉厚、熊艷芳,該報表是要給財務副總張新亞及其他人比對,賴玉厚會拿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之銀行卡去領款,被證9是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費用之資料,上訴人之房租本來分成2種支付方式,一種要開發票,另一種不開發票,不開立發票部分,有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後來出租人同意都開發票後,就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租金,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支付之款項,包括上訴人之費用、海外費用,105年以前是使用伍必霈所申設的帳戶,後來才使用系爭廣發銀行帳戶,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作帳程序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銀行一樣,原審卷二第20頁所載被證17光碟儲存之銀行日記帳(如原審卷一第681至683頁),其中賴玉厚寄送給張新亞的電子郵件,即為上訴人記錄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可見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使用情況,均由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更新製作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之EXCEL檔案,且由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應屬真實。另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與伍必霈廣發帳戶之資金,經比對檔名「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20190702」EXCEL檔案(見原審卷三第575頁所載被證29光碟,放置於證物袋)、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51至307頁)、系爭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48頁),相互勾稽所製作支出統計及說明內容(即被證29-1,見原審卷三第607至613頁、原審卷四第33至66頁),上述3個帳戶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費用金額達1,060萬2,243.88元,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達351萬6,682.6元等情,則業據伍必霈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據。則伍必霈所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及伍必霈廣發帳戶均由上訴人所實際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實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之情,亦屬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華科公司透過永鵬公司、華寶公司控 制之子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前於99年9月10日 至104年9月28日擔任華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即曾根據張新 亞之提議,將公司之報廢品賣出並將賣出所得之款項匯至邱 勤珍銀行帳戶,供作上訴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之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100年7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上訴之員工張新亞所為建議:「關於解決業務費用 及部分員工工資的建議」、「由於大陸內外帳要合併,故一 些業務費用的開支和一些不能在大陸公開的工資要單獨運作 ,方案有二供參考」、「一、設立小金庫開支:車間生產的 報廢品處理帳不入帳,用於費用開支」、「二、在香港開戶 設立境外帳:上次會議說過,海寶母公司是華寶,華寶目前 既是海寶的供應商又是客戶,這樣會有風險,要找一家   BVI作為海寶的供應商和客戶,這家公司在香港開戶」、「1 .在境內外帳留利2%左右:價格流程:客戶價→華科價(100% )→境外公司價(80%)→海寶價(78%)」、「2.由勤珍在台 灣網上銀行收付款」、「3.帳務:由勤珍安排作境外帳,此 帳可在台灣作」、「三、建議:第一種方法簡便但量小,第 二種方法要拋單和作帳,要經會計師審計」等語,白正明回 覆:「我同意,其他人有無意見?」等語,伍必霈回覆:「 我認為第一種方式較簡單」等語,張新亞乃建議:「先用第 一種方法,如果不夠用再考慮第二種方法。請勤珍設立銀行 帳戶,我督促袁日新按白董上次的指示把一些報廢品賣出匯 給勤珍。另建國已把以前結餘的款RMB10251.8給我,勤珍帳 戶設立後將入此款」等語,白正明亦回覆:「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採上述措施 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資使用事實。被上訴人更 以白正明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4年7 月28日),即以白正明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設立系爭農銀帳 戶,再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爭農銀 帳戶作為私帳,供作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金 額至少達588萬元之情,則有儲存相關借貸往來電子郵件、 統計資料等檔案之光碟(見原審卷三第576頁所載被證31光 碟,放置於證物袋)可據,更有被上訴人所統計上述借款明 細及金額之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625頁)可稽,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白正明於原審曾陳述上訴人所經營業務有Under table之費用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於本院陳 述將系爭農銀帳戶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因應Under t 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非虛偽。況且,證人張漢光 更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包括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杜雪梅等人在內 之相關員工,電子郵件內容係討論以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資金 作為清償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78、181 頁),證人張漢光亦證述該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4、255 頁),更可見以伍必霈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調取金錢匯款至系 爭農銀帳戶之金額,係為籌措資金作為支付業務費及員工薪 資使用,否則伍必霈向上訴人借款既屬私人借貸,何需經由 張漢光以電子郵件在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並通知上訴人之財 務人員參與討論,更可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籌措資金 因應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要,且伍必霈有以其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匯至系爭農銀帳戶作為支付Under table費 用等用途款項之情,應屬實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銀行帳戶 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乃係依循白正明任職 華科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 用途款項之慣例,且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貨款均為上訴人管理 、使用之情,自非屬空言。    ⑹上訴人雖再以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其 會計摘要為邱勤珍、伍必霈還款名義,顯見系爭銀行帳戶款 項非上訴人所支配,且其所支付業務費用(俗稱回扣),乃 有制式之內部請款流程,被上訴人所抗辯給付業務費用等項 目全未提出任何發票、請款單等憑證,可見附表一、二所示 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云云,並提出報表(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7頁)、業務費用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295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所實際管理,帳戶內款項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且系爭 銀行帳戶係延續籌措資金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 之慣例,伍必霈更有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伍必霈所抗辯有以其還款 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以沖銷帳務記錄必要之情,非無可採 ,另邱勤珍所抗辯曾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支款項用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亦業據邱勤珍提出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交易說明(見原審卷三 第451頁)、華科公司報銷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37頁),且 證人張漢光亦證述系爭廣發銀行帳戶有支付海外費用情事, 例如支付給陳俊益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 邱勤珍亦曾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支以支付   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則系爭廣發銀行帳戶以邱勤 珍還款名義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應亦係用以沖銷帳務記錄, 況且上訴人所述系爭銀行帳戶以邱勤珍、伍必霈還款為會計 摘要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既經相關財務人員記錄帳冊在案 ,顯見各該還款名義之匯款應有其原因存在,尚未能據此認 定伍必霈等2人有侵吞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事實。又被上訴 人亦已舉證上訴人確有支付Under table費用等用途款項必 要,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上訴人之員工逐筆核對並更新製作 檔名為「2017年發寶現金日報表」、「海寶資金日報表   20190702」之EXCEL檔案,更經相關財務人員、主管核對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使提出部分回扣費用款項之請款郵件及付款憑證,亦未能據此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吞事實。  ⑺此外,上訴人前以伍必霈以上訴人之員工張新亞之配偶吳平 名義設立發寶商行,且將原為上訴人客戶之深圳眾銳達五金 製品廠、深圳市浩航偉業科技有限公司等,經伍必霈指示轉 向發寶商行下單,發寶商行再將加工及出貨義務轉包予上訴 人,加工單價竟比原料價格還低顯不合理,藉此將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潤由發寶商行取得,伍必霈等2人則申設系爭銀 行帳戶收取上述客戶貨款,自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伍 必霈等2人以上述方式移轉訂單金額合計947萬1,751.82元, 扣除系爭廣發銀行帳戶轉帳予上訴人69萬8,563.6元、向袁 銳堅支付48萬4,465元,向訴外人陳銀娟支付1萬1,705.56元 ,合計119萬4,734.16元同意扣除,又伍必霈等2人所取得偉 冠公司、泰誠公司轉單貨款128萬8,680.87元已另向臺灣地 區法院起訴,撤回此部分請求,伍必霈應返還上訴人698萬8 ,336.79元(947萬1,751.82元-119萬4,734.16元-128萬8,68 0.87元=698萬8,336.79元),另有191萬2,052.98元貨款直 接匯入系爭建設銀行帳戶,邱勤珍曾轉帳203萬元予伍必霈 ,邱勤珍應在304萬6,283.81元(698萬8,336.79元-191萬2, 052.98元-203萬元=304萬6,283.81元)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等情,向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伍必霈等2人 應負返還上述貨款義務,經大陸地區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於11 1年8月16日以發寶商行無實際經營業務,其設立目的係為進 行上訴人部分資金的「體制外循環」,而發寶商行部分應收 帳款雖轉入系爭銀行帳戶,然各該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廠 房租金、員工工資和社保、客戶扣款、客戶回饋金、上訴人 貨款以及直接轉帳給上訴人作為公司經營所用,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受有損害,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大陸地區東莞 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9民初18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 卷四第77至99頁)可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業經大陸地區廣東高級人民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伍必霈等2 人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除部分返還上訴人外,其餘款項用 於上訴人經營活動,上訴人所舉證不足以證明伍必霈等2人 以系爭銀行帳戶所收取發寶商行款項損害上訴人利益,上訴 人請求伍必霈等2人返還款項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 請求不能成立,據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大陸地區廣東高 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 第127至141頁)可稽,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請求金額範 圍不同之主張,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返還所收取發寶商行貨款,亦經大陸地區法院駁回上訴 人請求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 非屬無據。  ⑻據上論述,上訴人所主張伍必霈等2人以所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上訴人之客戶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該貨款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扣除已匯還上訴人金額外,分別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留於系爭銀行帳戶,伍必霈等2人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貨款權益事實,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銀行帳戶均由上訴人所管理、支配,帳戶內款項均係供上訴人經營業務使用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伍必霈等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上述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即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未因伍必霈2人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受有損害,則邱勤珍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稽核主管而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務契約關係,或伍必霈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取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是否核屬其擔任華科公司負責人之執行職務範疇,即無審究論述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伍必霈等2人申設系爭銀行帳戶受領偉冠公司、泰誠公司所給付貨款,致上訴人受有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之損害,自未可採,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或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7萬3,960元、68萬1,330.2元本息之損害,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華科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對其負 有新臺幣4,647萬2,017元之債務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 條、第6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2 條、第40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人應 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 償115萬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 各就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既屬無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華科公 司就其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4,647萬2,880元未受償, 並據此為主張行使抵銷抗辯,本院毋庸就此為審認,在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 6條、第8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7條、第112條、第406條 、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伍必霈等2 人應連帶賠償115萬5,290.2元本息,依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 62條規定,請求華科公司、伍必霈應連帶賠償115萬   5,290.2元本息,伍必霈等2人、華科公司與伍必霈各就上開 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偉冠公司貨款日期 偉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5月 1萬0,200元 450元 9,750元 2 106年6月 3萬9,100元 1,830元 3萬7,270元 3 106月7月 3萬0,080元 1,380元 2萬8,700元 4 106年9月 5萬8,100元 2,625元 5萬5,475元 5 106年10月 2萬5,600元 1,200元 2萬4,400元 6 106年11月 4萬9,253元 2,159.7元 4萬7,093.3元 7 106年12月 5萬3,875元 2,343.3元 5萬1,531.7元 8 107年1月 7萬8,640元 3,420元 7萬5,220元 9 107年2、3月 12萬2,600元 5,280元 11萬7,320元 10 107年5月 2萬8,400元 1,200元 2萬7,200元 合計 49萬5,848元 2萬1,888元 47萬3,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泰誠公司貨款日期 泰誠公司支付發寶商行金額(A) 發寶商行支付上訴人金額(B) 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A-B) 1 106年10月 21萬8,943元 1萬2,450.75元 20萬6,492.25元 2 106年11月 25萬8,660元 1萬0,761.15元 24萬7,898.85元 3 107年3月 2萬0,922元 525元 2萬0,397元 4 107年4月 16萬6,053元 4,574.3元 16萬1,478.7元 5 107年5月 4萬6,210元 1,146.6元 4萬5,063.4元 合計 71萬0,788元 2萬9,457.8元 68萬1,330.2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6/6/29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1萬0,2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8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88頁)。 偉冠公司106年5月貨款 2 106/7/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9,10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5、527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94頁)。 偉冠公司106年6月貨款 3 106/8/31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3萬0,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07、529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29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0頁)。 偉冠公司106年7月貨款 4 106/11/6 系爭建設銀行帳戶 5萬8,080元 協助查詢交易明細結果(原審卷三第124、534頁)。 發寶現金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0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一第307頁)。 偉冠公司106年9月貨款 5 106/1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5,58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6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45頁)。 偉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6 107/1/9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2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61頁)。 偉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7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5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偉冠公司106年12月貨款 107/3/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3,875元 8 107/4/24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7萬8,64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5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15頁)。 偉冠公司107年1月貨款 9 107/6/2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2萬2,6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9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49頁)。 偉冠公司107年2、3月貨款 10 107/8/3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偉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人民幣) 證物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7/1/15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1萬8,94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177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93頁)。 泰誠公司106年10月貨款 2     107/3/21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9,9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0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3頁)。    泰誠公司106年11月貨款    107/3/21 4萬9,900元 107/3/22 15萬8,860元 3 107/5/16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2萬0,922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1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3月貨款 4 107/7/13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16萬6,05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21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35頁)。 泰誠公司107年4月貨款 5 107/8/22 系爭廣發銀行帳戶 4萬6,21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原審卷三第233頁)。 銀行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51頁)。 泰誠公司107年5月貨款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10/25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1頁) 2 107/11/27 5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3頁) 3 107/12/26 3萬7,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5頁) 4 108/1/25 2萬9,00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7頁) 5 108/1/28 2萬9,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09頁) 6 108/2/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1頁) 7 108/3/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3頁) 8 108/3/26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5頁) 9 108/3/27 2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7頁) 10 108/3/29 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19頁) 11 108/4/29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1頁) 12 108/5/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3頁) 13 108/5/24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5頁) 14 108/5/27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7頁) 15 108/6/28 3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29頁) 16 108/7/1 2萬8,385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1頁) 合計 50萬4,465元 附表六 編號 日期 金額(人民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7/3/29 4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3頁) 2 107/9/6 30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5頁) 3 107/9/26 62萬5,349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7頁) 4 107/12/17 18萬2,770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39頁) 5 107/12/17 3萬8,563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1頁) 6 108/1/8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3頁) 7 108/1/10 18萬元 廣發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系統(見原審卷二第745頁) 合計 190萬6,682元

2024-10-29

TPHV-112-上-554-202410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光宏)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濬源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 43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鄭光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峰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欣芮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濬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惟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是核被告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㈢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鄭光宏上開所 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 李峰成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是核被告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另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吳欣芮上 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核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背信犯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各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 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或身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財務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 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威璐公司 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金額非微,辜負公司股東之信任;另審 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 告等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 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4人(除李峰成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 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光宏、李峰成、吳 欣芮、黃濬源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以 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光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林銘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濬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光宏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擔任中華民國水族協會(下稱 :水族協會)理事長,其同時係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公司)負責人,黃濬源於101年接任水族協會理事 長,其亦為茂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濂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00年間,成立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水族同業公會),李峰成乃於102年至106年擔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其同時亦為沁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洋公 司)、元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尚強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芮係李峰成之 媳,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秘書,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製作 相關開、決標會議紀錄,渠等負責綜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 公會業務,並負責監督、辦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司接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配合組織改造現更名為農業部漁 業署,下稱:漁業署)補助辦理之政府標案,李峰成、鄭光 宏、黃濬源、吳欣芮等4人均為水族協會、水族同業公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4條辦理政府標案之承辦人。緣水族協會、水 族同業公會為舉辦「臺灣觀賞魚博覽會」接受漁業署補助辦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 務案」(下稱:執行作業案)、「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 造景及設備租賃」(下稱:租賃案)等採購標案,鄭光宏、 李峰成、黃濬源、吳欣芮等人為使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昭公司)或長榮公司取得前開標案,竟與翊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淑娥 、實際負責人周旭明、展昭公司之負責人鍾宏義、副總經理 姚晤毅、輝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王崑池等人(葉淑娥、周旭明、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 等5人及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謀議,而為下列 各項犯行: ㈠水族協會接受漁業署補助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一之 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為使展昭 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 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及鄭光宏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98年、 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 峰成及鄭光宏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 署之利益,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 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 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 盈餘,而上開98年、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3件標案 係採用之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開標及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 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執行作業案 各新臺幣(下同)76萬元、152萬元、150萬之回饋金回 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 示以長榮公司、三怡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怡 公司)、沁洋公司等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 宏或李峰成存入渠等支配使用之帳戶內,或逕按前揭發 票額度匯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 峰成各取得款項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4、5 所示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之機會, 李峰成、鄭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 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 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 分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及交回代鄭光宏 投標101年租賃案之標案金額,黃濬源則亦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配合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上 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分別於附表一 之㊀編號4、5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4 、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由鄭 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 之部分盈餘100萬元,及101年租賃案之得標金280萬元 ,合計共約380萬元,由鄭光宏、李峰成或黃濬源提供 如附表一之㊀所示以長榮公司、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藍行公司)、沁洋公司、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之不 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 昭公司並如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簽發如附表一之㊀編 號4、5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黃濬源後存 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 得回饋金款項(100萬元)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 業署受有損害。 ㈡水族協會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0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 一之㊁所示之100年、101年度租賃案,鄭光宏為取得由長 榮公司承作標案之利益,惟礙其於擔任水族協會理事長之 身分,不便逕以長榮公司名義投標承作,竟謀劃使無投標 意願展昭公司、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先行投標後,標得廠 商再將標案轉由長榮公司承作,而為下列犯行: ⑴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度租賃 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 開標,竟與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 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 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最 後由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標得後,將此3標案轉由長榮 公司實際承作,致該等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⑵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租賃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開標, 竟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 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最後由展昭公司標得後,將此標案轉由 於該次標案投標但未得標之長榮公司實際承作,致該採 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另水族同業公會設立後,仍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8 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時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李峰成及標案承辦人吳欣芮,及協助水族同業 公會運作之鄭光宏,為使展昭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 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鄭光宏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 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及鄭光宏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李峰成、鄭光宏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鄭光宏出面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 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 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李峰成則 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 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1至5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展昭公司自行開立之 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展昭公司於103年、104年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反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 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 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2年至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件 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 ,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 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 司承作上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 作業案各123萬6,000元、78萬3,789元、40萬元、40萬 元及40萬元之回饋金回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 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以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 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 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 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後存入 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 款項之半數或一定金額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李峰成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108年執行 作業案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之不法利益及意 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之犯意 聯絡,李峰成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李峰成 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 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 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另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 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 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之押標金支票為展昭 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 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 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8年執行作業案係採 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嗣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 李峰成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8年執行作業 案90萬480元之回餽金回扣,並由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二 之㊀編號6所示以元太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6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李峰成 後存入李峰成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 ㈣水族同業公會同期間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6年間 辦理如附表二之㊁所示之102年至106年度租賃案,李峰成 、鄭光宏事前約定使鄭光宏之長榮公司得標,由李峰成指 示吳欣芮於審核參標文件時配合寬鬆審理參標廠商之參標 文件,另由鄭光宏邀集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 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謀議由渠等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及翊鑫公司陪標。詎李峰成及吳欣芮即利用辦理附表二 之㊁所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租賃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各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 葉淑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吳欣芮明知長榮公司檢附如附表二之㊁之押標金支票均 為長榮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 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長榮公 司於103年、104年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 反押標票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 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且鄭光宏為確保前開標案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分由實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翊鑫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 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上開102年至106年 租賃案等5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㊁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 開標並決標,並均由長榮公司得標,致前開採購案件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宏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水 族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李峰成共同討論展昭公司承攬水族協會標案之回饋金比例及金額,並由其向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協議,且開立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或提供中藍行公司發票予展昭公司報帳,展昭公司則開立支票以支付回饋金,由其或由被告李峰成陪同向姚晤毅拿取支票,部分支票係存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回饋金由被告李峰成以現金進行分配之事實。 ⑶坦承於水族同業公會時期,仍 透過其讓展昭公司繼續依往例支付回餽金給水族同業公會,被告李峰成遂仍將回饋金分配予其之事實。 ⑷坦承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由被告李峰成洩漏採購案底價金額,被告鄭光宏則邀約無投標意願之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陪標,配合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鄭光宏決定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長榮公司),使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2 被告李峰成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02年後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沁洋公司、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租賃案招標時,出借沁洋公司名義予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參與該等標案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102年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於招標前即洽詢被告鄭光宏,被告鄭光宏表示得以承作租賃案,並交予被告鄭光宏協調後續投標事宜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之㊀所示98年至101作業案,提供沁洋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鄭光宏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㊀所示之102年至106年作業案,展昭公司得標後,即向姚晤毅要求提供回饋金款項,並由展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支票,被告李峰成收受後即存入沁洋公司或元太公司,並由被告李峰成提供沁洋或元太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惟該等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⑹坦承會將歷次向展昭公司收受 之回饋金款項金額與被告鄭光宏分配朋分之事實。 ⑺坦承將附表二之㊀作業案及附表二之㊁租賃案之標案審核均交予取得政府採購證照之被告吳欣芮處理之事實。 3 被告吳欣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負責水族同業公會政府採購標案之押標金、文件審核、開標事宜,並曾於102年間參與政府採購人員訓練取得證照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檢附之押標金支票不 能收遠期支票之事實。 ⑶坦承依被告李峰成指示不用嚴格審查本案標案之廠商文件,只要未缺件均判定為合格廠商,故若廠商縱未提供即期支票仍同意廠商參標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2年至106年及108年作業案,被告李峰成曾告知只要展昭公司有參與投標,應該就會得標,且不會有其他廠商參標,基於被告李峰成之意思,在歷次資格審查時一定會讓展昭公司判定為合格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被告李峰成指示會有3間公司投標,但要給長榮公司得標,並曾聽聞被告李峰成於電話中與他人提及已談妥由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⑹坦承知悉附表二之㊁102年至 106年租賃案有圍標情事,惟被告李峰成指示讓標案順利進行,遂仍使該等標案決標之事實。 4 被告黃濬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1年作業案 ,有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展昭公司,並以個人帳戶代收73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支付回饋金,並以被告李峰成名下公司開立發票作帳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投標附表一之㊁101年 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 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長榮公司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晤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開立支票支付回饋金,由姚晤毅與被告鄭光宏討論回饋金比例,並以被告鄭光宏或被告李峰成提供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元太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作帳,且被告李峰成要求展昭公司開立之回饋金支票不要寫抬頭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受被告鄭光宏請託,以展昭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之㊁100年及101年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於附表二之㊀標案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⑷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鄭光宏準備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旭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光宏安排讓翊鑫公司陪標,而提供投標金額資訊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輝祐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一之㊁100年、101年租賃案及附表二之㊁102年、103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10 證人即沁洋公司及水族同業公會秘書陳永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水族同業公會辦理如附表 二之㊀㊁所示之標案,均由被 告李峰成、吳欣芮處理廠商審 查、開標及決標事宜之事實。 ⑵佐證沁洋公司、元太公司與展 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1 證人即尚強公司、元太公司及沁洋公司會計人員詹倩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李峰成係沁洋公司、 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⑵佐證元太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 交易往來之事實。 12 證人即三怡公司負責人鄭妙瑾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鄭光宏利用不知情之三怡公司人員開立三怡公司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展昭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即中藍行公司負責人藍振興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中藍行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4 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決標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水族同業公會110年4月6日水公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102年至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等)影本、102年至108年租賃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水族同業公會受評廠商資料初審見書、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開標暨對還押標金文件摘錄、106年及108年作業案招標須知摘錄、106年租賃案招標須知摘錄、102年至104年、106年、108年作業案及102至106年租賃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影本、開、決標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⑴佐證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標標、開標及決標資訊。 ⑵佐證附表二之㊀㊁所示標案展 昭公司、長榮公司等廠商檢附 之押標金支票不符規定及被告 吳欣芮負責人前揭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之事實。 15 沁洋公司及元太公司102年至110年銷項收入明細、展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6月起)及傳票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展昭公司持以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公司、中藍行公司及茂濂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報帳之事實。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27號函及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17號函展昭公司帳號提回扣帳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292號函暨被告鄭光宏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4469號函暨展昭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展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回饋金回扣之流向。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鄭光宏就 犯罪事實㈡之⑴⑵及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㈡之⑴所為,均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及被告李峰成 、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鄭光宏就犯罪事 實㈢之⑴所為各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被告長榮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 之罰金。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 ㈠、㈢之背信犯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 鍾宏義、姚晤毅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 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光宏、李峰成等人如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之 犯罪所得,業已於起訴前繳交完畢,此有繳款證明在卷可證 ,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亦對我國觀賞漁業發 展有所貢獻等情,給予適當之刑罰,以勵自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叡源及吳欣芮另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按「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 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 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 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 、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 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 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 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 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 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 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 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 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 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固係被告鄭光宏、 黃濬源、李峰成、吳欣芮於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會擔任理 事長或標案承辦人期間,承辦漁業署補助之採購標案,然本 採購案係國家基於水族產業推廣所作之經費補助,屬於私經 濟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權限移轉,亦難認具有攸關 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務性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認被告鄭光宏、黃濬源、李峰 成、吳欣芮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從 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協 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 開(決)標日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09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980610,下稱:9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8年6月12日/ 98年7月3日 長榮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合計76萬元 於98年12月22日將76萬元支票(票號不明)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6萬元 鄭光宏:38萬元 李峰成:38萬元 2 「2010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99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16日 三怡公司 不詳 77萬元 ①於99年12月31日匯款77萬元至鄭光宏不知情之胞姐鄭妙瑾經營之三怡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99年12月31日匯款共60萬元、15萬元至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52萬元 鄭光宏:77萬元 李峰成:75萬元 沁洋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75萬元 3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0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0年5月26日/ 100年7月7日 沁洋公司 WL00000000 150萬元 於100年11月29日將75萬元、7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00萬元 鄭光宏:50萬元 李峰成:50萬元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3日 長榮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62萬7,900元 72萬2,100元 ①於101年12月28日將41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月3日將1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年1月2日將72萬元、6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2年1月2日將7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黃濬源個人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72萬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65萬元 5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中藍行公司 GM00000000 41萬8,000元 茂濂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7,850元 25萬3,000元 20萬1,000元 附表一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協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1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建國百年百尺缸魚隻缸」(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435萬元 439萬元 437萬元 展昭公司 2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國家主題館於隻展覽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輝祐公司 沁洋公司 展昭公司 490萬元 495萬元 498萬元 輝祐公司 3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與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合稱:100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125萬元 129萬5,000元 128萬元 展昭公司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展昭公司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280萬元 281萬元 280萬9,000元 展昭公司 附表二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同 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13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0日 三怡公司 不詳 30萬9,000元 ①於102年11月19日將30萬9,000元、41萬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KD0000000)各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2月9日將51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1紙存入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QC00000000 QC00000000 41萬2,000元 51萬5,000元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3006A,下稱:103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L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22日 沁洋公司 CZ00000000 78萬3,789元 於103年11月27日將78萬3,789元(支票號碼:FD0000000)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8萬3,789元 鄭光宏:39萬1,984元 李峰成:39萬1,984元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4006A,下稱:104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1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0日 沁洋公司 SG00000000 40萬元 -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505A1,下稱:105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9日 元太公司 ED00000000 40萬元 於105年12月12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1紙存入元太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604A,下稱:106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ND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沁洋公司 QS00000000 40萬元 於106年11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6 「2019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806A,下稱:10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108年6月21日) 元太公司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24萬8,325元 20萬8,530元 21萬525元 23萬3,100元 於108年12月12日將90萬480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李峰成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峰成:90萬480元 附表二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同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得標廠商 1 「2013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展昭公司 240萬元 241萬元 240萬3,000元 長榮公司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3006B,下稱:103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16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輝祐公司 290萬元 291萬7,210元 291萬3,010元 長榮公司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400AB,下稱:104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4年6月22日/ 104年7月3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1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291萬3,950元 291萬4,525元 291萬6,500元 長榮公司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505B1,下稱:105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23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341萬3,470元 341萬5,687元 341萬4,940元 長榮公司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604B,下稱:106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2日 長榮公司 翊鑫公司 展昭公司 341萬5,385元 341萬7,095元 341萬7,890元 長榮公司

2024-10-08

PCDM-113-審訴-30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芳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棟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 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系爭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 志棟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教育會所有(下稱系 爭320地號土地)。被告陳志棟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 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 同擔保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 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  ㈡其後,自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借用席中 珍之名義,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志棟買受 系爭319地號土地、系爭321地號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 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 人支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席中珍,席中珍再依自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黃旭田名下。豈料,被告陳志棟竟分別與被告陳永富及張 國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00萬元及1,596萬3,815元(合計 共3,596萬3,815元)至被告陳永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永富於收到前開匯款後,旋即於 同日以前開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 所負之借款債務,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00年0月00日 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 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被告陳永 富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1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 ,渠明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均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出資清償,被告陳永富並未實際出資,即無法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 志棟及陳永富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仍由陳永富持不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 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  ⒉此外,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 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95年9月29日)由其設立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電匯1,500萬元進入被 告張國章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 日由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 志棟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志棟於 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將該1,500萬5,425元轉帳匯入玉山銀行 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詳卷),用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 玉山銀行借款。然被告張國章明知伊僅有實際出資800萬元 代被告陳志棟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餘700萬元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自行出資清償,且被告張國章僅係為配合被告陳志棟 箝制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而無代被告陳志棟 清償借款之意,被告張國章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 取得玉山銀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竟向玉 山銀行聲稱其借款均係由被告張國章所代償,使不知情之玉 山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 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 由張國章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 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張國章並進而於112 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 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志棟、陳永富及張國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 志棟與陳永富、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 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 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 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 。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 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 除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 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 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上訴人並非該 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 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 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 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 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 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 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 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 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 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 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 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 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 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 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於95年3 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銀行債務之清償,為玉山 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 萬元;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 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 斯時其代表人為許清芳)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 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 ,席中珍(即委託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即受託人);被告陳永富以其名義於95年9月26日以3,596萬 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本 息,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 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陳志 棟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 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國章旋於同日以其名義以1,500萬5,42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 之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玉山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 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 成登記;黃旭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 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簽發支票3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10月25日及113年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玉山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系爭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契據變更約定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系爭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 60、73至75、91至95、113至118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就系爭319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陳 永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6 至27日間,且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 張國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 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下合稱本案行為時),而於本案行為時 ,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由委 託人席中珍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則依前開說明,受託 人黃旭田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且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 管理、處分權能之人,是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黃旭田,而非本案行為後 數年,方因買賣而於98年8月31日自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甚明。  ㈢至於自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⒈自訴人(代表人:許清芳)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向被 告陳志棟購買而得,僅係借用席中珍之名義出面與被告陳志 棟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而已,是自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然此除與許清芳先前於另案主張由其個 人(即非自訴人)以席中珍之名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 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者(見本院卷第61至7 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9372、9373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一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有 矛盾,已難遽採;況第三人支付他人間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 多端,無法由自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至3期買賣價 款,即認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再倘自訴人本為 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何必嗣後大費周章地由信託受託人 黃旭田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 訴人?若此,自訴人豈非就同一系爭土地,先後支付雙重之 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志棟」及「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或其委託 人席中珍」?是自訴人之主張,亦顯悖常情、常理,無法採 信。又縱認自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然斯時系爭土地既由席中珍(不論是否由自訴人借用席中珍 之名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當 無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利或事實上管領力之餘地, 自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 產等語。然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至多僅係於自訴被 告陳志棟與張國章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10多年後,因被告張國章依該行為 之結果主張權利,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為本案罪 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自-2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