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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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廖品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信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鄰○○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4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1

ULDV-114-司繼-375-2025032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石彩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㈢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9

ULDV-114-司繼-310-2025031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柯○○ 聲 請 人 柯○○ 前列柯○○、柯○○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 前列柯○○、柯○○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 前列柯兆恩、柯兆芫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火獅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及孫輩(代位繼 承)有郭○○、郭○○、郭○○、郭○○、郭○○、郭○○、郭○○等7人, 除郭○○未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郭○○於拋棄繼 承前,曾孫輩之聲請人柯○○、柯○○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 ,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9

ULDV-114-司繼-148-2025031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及孫子女有林○○、 林○○、林○○及吳○○、吳○○、林○○、林 ○○、林○○等8人,除林 ○○未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人等均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林瑞 成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吳○○、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 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7

ULDV-114-司繼-229-202503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晴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榮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335-202503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前列戊○○、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戊○○、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戊○○、丁○○、乙○○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339-202503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恩樂 聲 請 人 林玄武 前列林恩樂、林玄武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佳良之子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 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152-202503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吳亭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崑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195-20250313-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3

ULDV-114-司繼-336-202503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前列戊○○、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戊○○、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戊○○、乙○○、丁○○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2

ULDV-114-司繼-3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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