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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駱瑞蓮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28建號建物、長 安段三小段409地號及同段881建號建物;駱瑞蓮、駱張吉香 於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8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被告,並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利益,屬於駱瑞 蓮2人所有。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售與拍 定人,雙方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剩餘 之信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自應返還予 駱瑞蓮2人,而駱瑞蓮2人亦已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與駱瑞蓮2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又 訴外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利 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即駱瑞蓮、駱張吉香對於被告是否尚有系爭信託 利益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重訴-46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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