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36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鉑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
中東山分公司對於債務人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之債權,依法自
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
知郵件回執,因遷移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信件,就系爭債權
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
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
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促-583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