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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文漢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助第1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 3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又兼恆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梁文漢住高雄市三民區,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 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 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3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民事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相 關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第三人李彩均於105年2月1日向 第三人和翊有限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興建 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6年3、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異議人恆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於其法定代理 人即異議人梁文漢名下,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異議人恆 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當繼受李彩均與基地所有人間之上開 租賃契約關係,且異議人另曾於106年10月1日與禾企木業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惟禾企 木業有限公司最早係於106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7至10 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辦畢新台幣(下同)7,9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異議人上開租賃關係 之成立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辦畢設定登記前,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間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將使異議人之 權利受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3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 司拍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101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禾企木業 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第 1次拍賣,其拍賣公告中載明:異議人於106年10月1日共 同承租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 中,租期至156年9月30日等語。惟第1次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之租賃 關係,改定於113年11月7日進行第2次拍賣,然仍無人應 買,復改定於113年11月28日進行第3次拍賣等情,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訛。   ㈡依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禾企木業有限公司先後設定最高 限額共2億4,84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分別於106年1 2月14日、107年4月20日、107年11月12日及109年4月20日 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卷附之同意書 可知,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曾出具同意書聲明:「抵押擔保品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 權時,立書人切結抵押擔保品確無任何租賃關係或被第三 人占有情事」,參諸異議人事後所提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最 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日即106年12月14 日,僅間隔2個半月,且其租賃之標的物除禾企木業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外,尚包含非其 所有之同段234、235、249地號土地,該租賃契約既有上 開不合理之處,則該租賃關係是否確係成立於106年12月1 4日前,又或僅係異議人與禾企木業有限公司為阻擋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而於事後所杜撰,均不無疑義。   ㈢再者,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除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外 ,尚包含同段234、235、236、249地號土地,而同段236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用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等 情,為異議人所自陳,則其性質即非屬適宜建築房屋之基 地,是李彩均與和翊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上開租賃關係,自 無可能係基地租賃契約,而有適用民法第426條規定之1之 餘地。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等得 繼受李彩均與和翊有限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而該基地租 賃契約既係成立於105年2月1日,早於相對人最早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之除 租命令,應屬無據云云,亦無足採。   ㈣依上,異議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0 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相對人最早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前,且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進行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事實,已如前述,可 見異議人之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故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見月段) 權利範圍 備註 1 227地號土地 全部 信託委託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2 227-1地號土地 3 228地號土地 4 229地號土地 5 229-1地號土地 6 230地號土地 7 230-1地號土地 8 231地號土地 9 232地號土地 10 233地號土地 11 37建號建物 ⒈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 ⒉建物基地坐落編號5、7、8、9所示土地 ⒊信託委託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2024-11-22

PTDV-113-執事聲-30-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劉婉琦 被 告 羅維綸 羅祺綸 羅華嵩 胡燦煌 胡景煌 羅義雄 羅祺清 羅英山 羅淑慧 羅列偉 羅偉華 羅蘭芳 羅中森 周翠蓮 羅照君 羅智洋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胡銘煌 劉柏廷 劉力誠 梁雨萱 梁桓瑜 梁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並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羅維綸、 羅祺綸、羅華嵩、胡燦煌、胡景煌、羅義雄、羅祺清、羅英 山、羅淑慧、羅列偉、羅偉華、羅蘭芳、羅中森、周翠蓮、 羅照君、羅智洋等人亦已提出分割方案後,未經被告同意, 為訴之變更、追加(即被告劉柏廷變更追加為原告)。惟原 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 之防禦,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 情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核與提起追加 、變更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EV-113-板簡-1672-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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