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應嘉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應嘉玲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
年10月10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TNDV-114-司執-263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