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楊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德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
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
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
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39萬4,14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爭訟標的為可
否以20萬元履約,而非土地交易價額,是裁判費計算標準應
以履約金額20萬元為據,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忽視伊所為相對人
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抗辯,且判決主文命相對人得以20萬
元取得伊1,647萬元5,384元之土地,有圖利相對人之不法情
事,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
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
,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
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3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及駁回相對人其
餘上訴,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2日確定,法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
34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等件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第33至5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紙(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第4至6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
、第二審裁判費23萬5,536元,共計39萬4,140元,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時,主張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是以附表所示15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1,647萬5,384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則
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5萬7,024元、23萬5,536元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15萬7,024
元、23萬5,536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80元,共計
39萬4,140元。基此,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9萬4,140元,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應以履約
金額20萬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云云,惟按命被告為本案給
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
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
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可徵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所提給付內容,是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相對人主張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而為核定,抗告人仍執以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給
付20萬元履約金額之對待給付內容,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基準,實有違誤。至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對本案訴訟裁
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萬4,140元,且依11
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67.64㎡ 30,300元 3,286,187元 未變更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46.47㎡ 30,300元 1,312,255元 未變更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39.51㎡ 10,900元 190,082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257.67㎡ 10,900元 351,075元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92.00㎡ 10,900元 125,350元 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844.00㎡ 2,700元 1,634,85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506.43㎡ 2,672元 2,173,14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789.66㎡ 2,700元 266,510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932.30㎡ 2,700元 652,15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05.51㎡ 12,900元 815,135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061.39㎡ 12,900元 1,711,491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389.76㎡ 12,900元 628,488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821.57㎡ 12,900元 1,324,782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627.57㎡ 12,900元 1,011,957元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558.83㎡ 14,200元 991,923元 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3-3、3-21、3-30、3-40、3-42、3-43、3-44、3-45、16-50地號 總計 16,475,384元 備註:本附表地號及權利範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第234號判決之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載地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抗-119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