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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43,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8608-2024120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烏金旦曾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辯) 被 告 王明仁 吳淑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蓁律師 楊宗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對 被告明瑪、烏金旦曾、王明仁、吳淑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59至661頁、卷六第30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明瑪、烏金旦曾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10(十三)卷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卷四第32至33、35頁、卷六第309、48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明仁、吳淑婷於偵查 中均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自白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A2(九)卷第233、251頁、A10(十三 )卷第389頁、D11(四)卷第155頁),又王明仁無犯罪所得; 吳淑婷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D10(三)卷第3 91頁),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就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明瑪、烏金旦曾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 人將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 償範圍;王明仁、吳淑婷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危 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參酌前 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王明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明瑪、烏金旦曾 、吳淑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情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05-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參 與 人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宏慈 參 與 人 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寵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4 、2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曲宏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曲宏慈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十編號1-1、2-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曲宏慈有罪(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參與 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國際公司)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曲宏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下稱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優福國際公司相關之沒收(追徵) ;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福流通公司)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曲宏慈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曲宏慈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曲宏慈被訴附表十編 號1-2、2-2所示涉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曲宏慈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以證人陳蒨誼係優福國際公司出納兼曲宏慈之助理,經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優福國際公司搜索查扣陳蒨誼所使用之電 腦、列印之事業投資方案(下稱e幣方案)投資資料,應係 能真實完整反應e幣方案吸收資金情形之證據。原判決以上 開資料之格式欠缺邏輯,以及曲宏慈、楊宗儒(即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昆(即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投資 人)陳述:其等並無投資,是因優福國際公司當初在測試系 統時,有使用內部相關人員進行測試,才有這些資料,其非 真正投資人等語,而未為必要之調查、釐清,率認無法證明 曲宏慈有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本件起訴書一之㈣記載「曲宏慈於102年6、7月間指示財務長 劉奕辰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 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6元不等 之價格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等語,已敘明曲宏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之「加盟商 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為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此一重要構成要件,惟原 審得於行準備程序時,予以確認,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說明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理由,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併予判決之違法。  ㈡曲宏慈部分   ⒈起訴書記載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 (下稱35方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時間,係分別自民國101 年10月起、102年8月起。原判決認定e幣方案、35方案對外 招攬投資人之時間,則為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0日、 101年9月3日至102年11月4日止。亦即將e幣方案犯罪時間由 101年10月起,擴張為自101年5月28日起;35方案犯罪時間 由102年8月起,擴張為自101年9月3日起。原判決僅於事實 欄記載係起訴書誤載而逕行予以更正,復未說明所憑理由, 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⒉劉奕辰、楊粧米、陳自赳及駱光強於調詢之陳述、扣案之陳 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及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明 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究明曲 宏慈及其辯護人是否同意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以及所為 同意是否無瑕疵可指,逕採為認定曲宏慈犯罪事實之事證,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未備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  ⒊原判決認定曲宏慈等人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及35方案 分別吸收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之資金,惟就認定各該投 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等事項,均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又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詳見附表 十編號1-1、2-1)「備註欄」僅記載「被告於前審或本院( 即上訴審或原審)中具狀承認」,復未敘明有何其他確實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遽認曲宏慈有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說明:卷附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 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及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 配明細表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正常,而所取得的過程, 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 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等語,因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憑e幣投資資料及張展源之證據,據 以認定優福國際公司有吸收附表四編號40所示投資人之投資 款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惟又說明:楊粧米就其提供之 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的來源、做成的依據之供述前後不一致 ,且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部分欠缺時間、投資金額,尚難持 以認定e幣方案、35方案吸收資金之範圍。e幣方案投資資料 記載內容毫無邏輯性,且部分內容係為測試系統而建置,非 實際招攬投資而吸收之資金,而MBI配套資料則係根據e幣方 案投資資料所製作,均非全然可信,尚難僅以前開資料,據 以認定曲宏慈推介e幣方案吸收資金範圍等語。上開理由之 說明彼此不合,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⒌優福國際公司營運加水站之獲利可達30%以上,縱e幣方案、3 5方案之報酬率達11.43%至19.17%,仍屬其獲利範圍內之合 理利率。又投資人吳美禹證稱:她是因為加水站之營運而投 資,並非為了利潤等語。則對投資人而言,優福國際公司當 時獲利為何?投資人是否瞭解優福國際公司之營運獲利?投 入資金時是否也有考量加水站多寡等公司成效表徵?均有不 明。而此均攸關投資人是否有原判決所指「爭相投入資金」 以及金額若干之認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 明,僅以e幣方案、35方案之報酬利率比存款利率高為由, 遽認曲宏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35方案 對外開始吸收資金之時間分別為「自101年10月起」、「自1 02年8月起」,而原判決認定以e幣方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行為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以35方 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 年11月4日止,雖犯罪事實有所擴張,惟原判決就前揭曲宏 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前述2方案吸收資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雖未說明對起訴書所指犯罪 時間外之犯行得併予審判之依據,理由稍欠完備,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本於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且無從許其撤回,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等旨。則 劉奕辰、楊粧米、陳自赳及駱光強於調詢時之陳述、扣案之 陳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 明細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曲宏慈及其辯 護人於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經檢察官、 曲宏慈及其辯護人辯論其證明力(見上訴審卷一第451至475 頁、上訴審卷二第168至234頁),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曲宏慈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楊粧 米、楊宗儒、陳蒨誼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優福國際公司與 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及發給投資人之股份 憑證、陳蒨誼電腦檔案列印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優福國際 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一般正常投資行為,必然是 可能獲利、可能虧損,再由投資人依據所估算報酬率的高低 、所需承受的風險程度,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要投資多少款 項。而e幣方案、35方案,雖具有投資的外觀,然前開2方案 之約定內容,均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期滿後, 必然可取回高於投資本金之款項;e幣方案、35方案對於投 資人所允諾給付的紅利總和,其年報酬可達11.43%至19.17% ,較我國金融機構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利率,顯然 高出許多,實屬穩賺不賠,並有高額獲利可期,自會誘使一 般人爭相投資資金參與投資;e幣方案、35方案非只向少數 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有不斷擴 張招攬對象的情形,已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 上差異,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銀行業務的行為。再 者,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成 立之金融機構,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以,曲宏慈為優福國際公司實際 負責人,主導e幣方案、35方案之推展執行,以優福國際公 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 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等旨。   至曲宏慈上訴意旨所指,e幣方案、35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 未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前民法 第205條所規定之年利率20%;且優福國際公司經營加水站之 獲利可達30%以上,則參與e幣方案、35方案約定給付11.43% 至19.17%紅利,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等情。惟民法第205條 意在藉由對私人契約行為的限制,保護依約需支付利息(或 紅利)之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則是藉由對 收受存款業務的經營限制,避免社會大眾財產遭受損害,進 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其保護之對象乃可收取利息(或紅利 )之人,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 曲宏慈之認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係 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與投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而言。 而此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 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 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 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之要件 。有關曲宏慈上訴意旨所指優福國際公司經營加水站之獲利 可達30%,而將其中11.43%至19.17%,分配與參與e幣方案、 35方案之投資人,尚非顯不相當各節,顯然誤解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自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曲宏慈以優福國際公司推出e幣方案、35方案對 外招攬,而向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等犯 罪事實,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第 5至7頁)。而附表十編號1-2、2-2所對應之附表四、五備註 欄有記載「上訴人於前審或本院審理中具狀承認」等語,係 強調此部分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行為,除前述之證據外,並經 上訴人承認在卷。曲宏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對於 附表十編號1-1、2-1所示吸收資金之各該投資人、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等內容,均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僅有上訴人之自白為據等節,顯與原判決 所為說明不符。另原判決理由參之一,係說明e幣方案資料 、優福國際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 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明細表,具有證據能力。而理由肆之三 ㈠⒈、㈡及伍之三㈡,則係說明e幣方案資料、優福國際加盟組㈠ 、㈡明細表、轉入MBI配套資料、楊粧米提供之優福款項分配 明細表之證明力較低,尚難僅憑前開事證認定曲宏慈有附表 十編號1-2、2-2所示之吸收資金行為,而必須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附表十編號1-1所對應附 表四編號40所示之吸收資金犯行,除e幣方案投資資料外, 並有證人即投資人張展源之證詞,足以佐證e幣方案投資資 料此部分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原判決亦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曲宏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曲宏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敘明檢察官起訴意 旨略以:曲宏慈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的犯罪故意,以優福國際 公司名義推出e幣方案,另向附表十編號1-2所對應之附表四 各該編號所載投資人招募投資,而吸收各該編號所示投資金 額之資金。因認曲宏慈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雖檢察官以曲宏慈涉 犯前揭罪嫌所依憑之e幣方案投資資料及事業投資方案投資 人轉MBI明細表,其內載有相關之投資情形為依據。惟e幣方 案投資資料所記載內容夾雜系統測試建置之資料,未能盡信 ,而事業投資方案投資人轉MBI明細表,則係根據e幣方案投 資資料所製作,自然延續前揭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確實證 據足以佐證前揭資料之記載內容真實可信,曲宏慈被訴此部 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 關於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 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 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   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犯罪事實的記 載內容,不但沒有提及曲宏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 ,且就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各項規定中,有關「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也全然未為記載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法條 規定,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亦未就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 法的犯罪事實為舉證。此外,本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曾 聲請羈押,而羈押聲請書上所載之曲宏慈涉犯罪名,除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外,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 第2項第3款(見聲羈卷第1、3頁),然提起公訴時,卻於起 訴書中未予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罪名,足見檢察官於起訴 時應是特意將關於證券交易法部分予以排除。綜上所述,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犯罪事實,並未起訴曲宏 慈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則在曲宏慈此部分之違反 銀行法犯行,已經由第一審及上訴審認為不能證明曲宏慈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雖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見第一審 卷二第156頁),亦因不符追加起訴之法定程式而無從視為 追加起訴,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也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予以判決等旨。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業經起訴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犯罪事實,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前開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曲宏慈及檢察 官對曲宏慈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參與沒收 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第455條之28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只針對附表十編號1-2所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陳述上訴之理由,關於參與人優福國際公司、優福 流通公司部分則未具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 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2日以雄檢信龍112偵12578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20宗、影卷17宗、偵訊光 碟6片、資料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12578、12579、12580、12581、12582、12583號曲宏慈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 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2年7 月21日以雄檢信麟112偵12576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 原卷6宗、影卷3宗、偵訊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12576、12577號曲宏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 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2-台上-194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76,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 1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 並依約給付1個月賠償金,而應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514 ,500元、國光物業公司535,500元。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擔 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之訴外人國立安,有盜領、侵占被告社 區款項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須給付服務費,被告亦得於國立安 侵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均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 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於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已提出上訴,尚未 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二第15、19頁)。是本件訴訟之裁 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 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4

TPDV-112-訴-29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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