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
危險、妨害秩序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23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3852號
TCDM-113-聲-351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