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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 危險、妨害秩序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4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123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3852號

2024-12-02

TCDM-113-聲-3514-2024120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第12行記載「翌(16)日09分許」應更 正為「翌(16)日0時9分許」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3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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