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十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登科
鄭雅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
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
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經元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項次一之不動產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792萬0,103元、項次二之不動產總價為2
億3,087萬7,280元,金額合計3億2,879萬7,383元(計算式
:9,792萬0,103元+2億3,087萬7,280元=3億2,879萬7,383元
),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節錄本附卷
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4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7,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
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2,794萬7,778元(計算式:3億2,879萬
7,383元×17/200=2,794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4萬7,7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萬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補-230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