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林信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
科技大學時,邀同黃麗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
、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
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
5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
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宇、黃麗珠發支付命令,惟黃麗
珠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06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PCDV-113-司促-2861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