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惠華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彰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莊博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97,324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王惠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永康永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委託友人楊美惠(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惠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08月12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與莊博淵
取得聯繫,向莊博淵佯稱:先前於網路商城購物時,訂單發
生錯誤,造成重複下訂之情事,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
語,致莊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324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博淵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惠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給帶我
投資的妹妹,他叫做楊美惠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付予友人楊美惠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莊博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且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
片、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以LINE暱稱「華」詢問其友人楊美惠可
否一併提供兒子的帳戶,楊美惠詢問LINE暱稱「台中姐姐」
、自稱「朱惠子」對價後,「朱惠子」回稱「一個人名下有
兩個帳戶就是算兩份薪資」,楊美惠即回覆被告「兩份薪資
的話每個月2萬給你你行嗎」等語,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
供對方使用之對價,而其友人楊美惠亦因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況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透過楊美惠提供予網站上認識未久之「朱
惠子」使用,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
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
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友人楊美惠雖以「薪資」為名,惟被告未寄
送履歷或參加面試,亦無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此與一般求
職工作之情形不同,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須
付出任何勞力、資本即可獲取報酬,核與出租帳戶無異,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CTDM-113-金簡-5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