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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惠華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彰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莊博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97,324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王惠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永康永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委託友人楊美惠(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惠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08月12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與莊博淵 取得聯繫,向莊博淵佯稱:先前於網路商城購物時,訂單發 生錯誤,造成重複下訂之情事,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 語,致莊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324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博淵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惠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給帶我 投資的妹妹,他叫做楊美惠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付予友人楊美惠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莊博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且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 片、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以LINE暱稱「華」詢問其友人楊美惠可 否一併提供兒子的帳戶,楊美惠詢問LINE暱稱「台中姐姐」 、自稱「朱惠子」對價後,「朱惠子」回稱「一個人名下有 兩個帳戶就是算兩份薪資」,楊美惠即回覆被告「兩份薪資 的話每個月2萬給你你行嗎」等語,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 供對方使用之對價,而其友人楊美惠亦因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況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透過楊美惠提供予網站上認識未久之「朱 惠子」使用,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 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 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友人楊美惠雖以「薪資」為名,惟被告未寄 送履歷或參加面試,亦無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此與一般求 職工作之情形不同,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須 付出任何勞力、資本即可獲取報酬,核與出租帳戶無異,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31

CTDM-113-金簡-57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9 、34235、370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在臺中 市大雅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林俊傑」 ,復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林 俊傑」,容任「林俊傑」使用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嗣「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蘇慧倫、鄒惠珍、徐玉屏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林俊傑」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洪靖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靖婷郵局帳戶),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內,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陳儷月、蔡伊婷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玉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儷月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253 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被害人蘇慧倫、鄒 惠珍、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37031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 至216頁,偵32539號卷第15至17頁,偵34235號卷第15至16 頁),並有楊美惠與「阿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阿傑」 身分證照片、統一超商環禹店112年4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交貨便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4722號函暨附件:楊美惠大雅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27號函暨附件:楊 美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登入IP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 第1120113552號函暨附件:洪靖婷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 P查詢(見偵32539號卷第69頁、第103至105頁,偵34235號 卷第51至55頁,偵37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73頁)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俊傑」聯繫後,為謀取其所稱工作機會之單一目 的,先後於上開時間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上揭資料提供予「林俊傑」,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 ,分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 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行詐輾轉匯款或匯款使 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匯轉或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71元( 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訴人徐玉屏僅計算其等匯入洪靖 婷郵局帳戶部分之款項)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坦認犯行,已 與被害人蘇慧倫、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成立調解並分賠償 5萬6000元、18萬6000元、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鄒 惠珍、蔡伊婷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 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匯或提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蘇慧倫(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蘇慧倫並互加LINE後,向蘇慧倫佯稱:其係在投信公司上班,可投資公司開發的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9時2分許 【8萬元】 洪靖婷 嘉義文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轉匯) 112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2 鄒惠珍(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鄒惠珍並互加LINE後,向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7分許 【9萬6700元】 同上 3 徐玉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徐玉屏後,向徐玉屏佯稱:其係在樂透公司擔任IT保安主管,有內線知道樂透號碼,須以徐玉屏名義購買彩券,嗣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徐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4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1時3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儷月(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儷月並互加LINE後,向陳儷月佯稱:可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再高價回收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儷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9時50分許 【6萬元】 楊美惠 大雅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10時0分許 【6萬元】 2 蔡伊婷(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致電蔡伊婷,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9日 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15分許 【1071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39分許 【9000 】 112年4月29日 10時47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蘇慧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31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第191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031號卷第185頁)  ⒊投資博奕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031號卷第188至190頁) ㈡被害人鄒惠珍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37031號卷第201至208頁) ㈢告訴人陳儷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235號卷第43至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235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35號卷第19至33頁) ㈣被害人蔡伊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39號卷第23至24頁、第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39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頁資料(見偵32539號卷第31至47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11-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0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林楊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玖佰參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103-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下之華中露營場與友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露營場之停車場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露營場之出入口,並 於倒車時撞擊由楊美惠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致上開楊美惠所有車輛再擠壓撞擊由袁泛慧相鄰停 放之ATE-101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7 )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毫克,乃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美惠、袁泛慧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 第19至29、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 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 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 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 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 內。本案被告於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 、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 全,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他人使用 之停車場內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甚至 已實際肇生事故,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19-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楊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3,94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6402-20241023-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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