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劉淑娟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入監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合計3萬餘元,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其
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23時28分許,在劉淑娟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鑠穎企業社前,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
企業社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及桌上現金約1萬多元,得
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劉淑
娟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鑠穎企業社辦公室內現金2萬多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18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企業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MLDM-113-易-58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