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他字第4號
原 告 楊雅琇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
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
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改制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
駁回,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110年度救字第
6號裁定(高雄地院卷第35-36頁)、本院地行庭112年度簡字
第8號判決(本院地行庭卷第51-59頁)及本院高行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本院高行庭卷第45頁)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上訴審應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
合計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