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TAK KEONG(中文名:陳德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德
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CH
EN TAK KEONG」之記載後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大文』」,第2行關於「姆保」之記載均更正為「保姆」,
第13行關於「面交款項」之記載後補充「100萬元」,第14
行關於「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補充為「『保姆』所交付之偽
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第15行關於
「偽造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將『保姆』所交付之上蓋有偽造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簽名之收據」,
第18行關於「6張」之記載更正為「7張」;暨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關於「偵辦陳德強涉 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
表(編號1至編號191)」之記載更正為「扣案被告行動電話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並補充「被
告陳德強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113年9月27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扣案之合約書及識別證一覽
表、扣案之收據一覽表」、「告訴人廖威智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署名乙情,為
被告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相片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78至79頁】,
顯係表彰「陳德文」代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德文」。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文」工作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櫻遙」、「保姆」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為警逮捕時即被查
扣,其於警詢時並主動供承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伊之報酬及交
通費(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繳交其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9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法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如有所得,並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
均自白不諱,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機電工程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
(偵卷第26至29、44、251至253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
7萬7,6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2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 3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空白) 4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8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9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10 偽造之「BC陳德文」工作證1張 11 偽造之「雲策投資陳德文」工作證1張 12 工作證卡套3個 13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5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6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18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9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2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2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強)」收據1張 23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24 偽造之「陳德文」印章1枚 25 行動網卡1張 26 H0NOR 60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現金新臺幣17萬7,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
被 告 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姆保」等人(暱稱「櫻遙」、「姆保」涉
案部分,另行偵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德強
以面交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向廖威智佯稱:加入「華原」APP
投資平台,入金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威智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3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廖威智施用詐術,惟經廖威
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汐止青山
門市面交款項。嗣陳德強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
」指示前來,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偽造收據交付
予廖威智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7,600元
、工作證10張、木頭印章1顆、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公
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偵辦陳德強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
表(編號1至編號191)、高鐵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德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姆保」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偽造
之木頭印章1顆、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10張、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
公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7,600元,為被告從事
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74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