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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永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暱稱「米斯特李」、「X ee」、「霆鋒謝」之人等 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跟遭「假投資」詐 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一)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暱 稱「楊佳琪」將趙光禾加入好友,自稱為投資助理,向趙 光禾佯稱:可下載「宏利投資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 致趙光禾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0時27分,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款項。任永呈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 」姓名「林志源」之識別證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嗣到上開地點,向趙光禾出示 上揭識別證,及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與趙光禾收執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趙光禾,任永呈並收受趙 光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依詐欺集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任永呈因而獲得面交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LINE刊登 不實之投資訊息,陳麗秋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莉敏 資訊助理」,「陳莉敏資訊助理」向陳麗秋發送假投資訊 息,並稱簽立合約書才能操作投資,陳麗秋信以為真,於 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市」簽立合約書,任永呈依 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宏利公司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冒稱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前往「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 市」,向陳麗秋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 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陳麗秋簽立偽造之宏利公司保密 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陳麗秋誤信任 永呈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 約文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陳麗秋,惟 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以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簡微臻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宏利 投資客服」,並下載「宏利投資」APP,向簡微臻佯稱以 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簡微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依「宏利投資客服」指示攜帶20 萬元現金到南投縣○○市○○○路00號「7-11超商南投龍辰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任永呈依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上 游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公司現金 收款單、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冒 稱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林志源」,前往「7-11超商南投 龍辰門市」,向簡微臻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 為「林志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簡微臻簽立偽造之宏利 公司保密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簡微臻誤信任永呈 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文 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簡微臻,任永呈 並向簡微臻收取20萬元,嗣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 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搭計程車帶到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交付給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二、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3年7月11日14時10分,在臺灣高鐵彰化 站攔查任永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趙光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永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趙光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麗秋、簡微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趙光禾、陳麗秋、簡微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六)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趙光禾、簡微臻)。 (七)宏利公司與簡微臻之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八)宏利公司與陳麗秋之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 合約書。 (九)被告與暱稱「L」、「米斯特李」、「霆鋒謝」、「X ee 」、「櫻遙」等人之聊天紀錄擷圖。 (十)趙光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宏利公司保 密協議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趙光禾之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趙光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  (十一)被害人陳麗秋113年7月10日蒐證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 (十二)簡微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宏利投 資APP畫面擷圖。 (十三)田中派出所受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獲報酬部分,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未獲報酬,是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一)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二)、(三)未獲報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被害人陳麗秋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就被告於本案中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狀全盤觀察 ,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光禾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7頁調解 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為2萬元,並已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   2.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現金收款單、保密合約書、操作合約書 上固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志源」之 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的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至未扣案之林志源印章1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趙光禾收取現金100萬元、向被害人 簡微臻收取現金2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黃1 13偵15017字第113905269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8、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源,外務部專員)1張 3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0日100萬趙光禾)1張 4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0日陳麗秋)1張 5 保密合約書(陳麗秋)1份 6 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麗秋)1份 7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1日20萬簡微臻)1張 8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1日) 1張 9 保密合約書(簡微臻)1份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簡微臻)1份

2024-10-28

CHDM-113-訴-73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TAK KEONG(中文名:陳德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德 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CH EN TAK KEONG」之記載後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大文』」,第2行關於「姆保」之記載均更正為「保姆」, 第13行關於「面交款項」之記載後補充「100萬元」,第14 行關於「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補充為「『保姆』所交付之偽 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第15行關於 「偽造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將『保姆』所交付之上蓋有偽造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簽名之收據」, 第18行關於「6張」之記載更正為「7張」;暨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內關於「偵辦陳德強涉 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 表(編號1至編號191)」之記載更正為「扣案被告行動電話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並補充「被 告陳德強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113年9月27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扣案之合約書及識別證一覽 表、扣案之收據一覽表」、「告訴人廖威智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署名乙情,為 被告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相片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78至79頁】, 顯係表彰「陳德文」代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德文」。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文」工作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櫻遙」、「保姆」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為警逮捕時即被查 扣,其於警詢時並主動供承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伊之報酬及交 通費(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繳交其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9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法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如有所得,並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 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 均自白不諱,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 ,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機電工程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 (偵卷第26至29、44、251至253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 、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 7萬7,6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2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 3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空白) 4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8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9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10 偽造之「BC陳德文」工作證1張 11 偽造之「雲策投資陳德文」工作證1張 12 工作證卡套3個 13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5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6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18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9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2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2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強)」收據1張 23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24 偽造之「陳德文」印章1枚 25 行動網卡1張 26 H0NOR 60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現金新臺幣17萬7,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   被   告 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姆保」等人(暱稱「櫻遙」、「姆保」涉 案部分,另行偵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德強 以面交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向廖威智佯稱:加入「華原」APP 投資平台,入金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威智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3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廖威智施用詐術,惟經廖威 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汐止青山 門市面交款項。嗣陳德強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 」指示前來,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偽造收據交付 予廖威智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7,600元 、工作證10張、木頭印章1顆、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公 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偵辦陳德強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 表(編號1至編號191)、高鐵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附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德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姆保」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偽造 之木頭印章1顆、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10張、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 公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7,600元,為被告從事 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訴-74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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