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尿液檢驗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翔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0、4891、4894、5601、5859、5860、5862、586 3、5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所示之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事實 乙○○(綽號:阿翔)、丁○○(綽號:小黑)、甲○○(綽號:冠軍 、將軍)、戊○○(綽號:亞倫)、丙○○(綽號:蜥蜴)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 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轉讓所示 數量之偽藥予所示之轉讓對象。 ㈡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丁○○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 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㈢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㈣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又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偽藥予所示 之人。又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及數量。 ㈤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 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又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丁○○、 甲○○、戊○○、丙○○之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3-21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 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5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與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或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最高得加重至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 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為,都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8所為, 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編號9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 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⒌核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12所為,是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被告丁○○、甲○○、戊○○、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戊○○於本院程序均陳稱:我不知道購毒 者紀○嘉的真實年紀等語(本院卷一第79、220頁、本院卷二 第206頁),且查紀○嘉是透過第三人吳○熏向被告戊○○購買 毒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紀○嘉為未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9以外之其餘犯行、其餘被告4人就其 等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丁○ ○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丙○○如 附表五編號1所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毒品是先前向魏柏廷購買,後來因魏柏廷有毒品需求 ,我才將該等毒品以原價賣回給魏柏廷等語(113偵4890號 警卷第41-43頁),檢察官既以轉讓偽藥罪名起訴被告乙○○ ,足認偵查機關認定魏柏廷先前有以相同價格販賣該等毒品 予被告乙○○之事實,且此部分魏柏廷於113年7月1日警詢時 並未供出此情;因此,就時序上來看,確實是因被告乙○○供 述後,檢察官始認定魏柏廷先前有販賣該等毒品予被告乙○○ 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乙○○是有償轉讓,且轉讓之偽藥數量 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丁○○不適用上開規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是向暱稱「小 周」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甲○○購買等語(113 偵4894號警卷第30頁),惟被告丁○○並未提供「小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 訊,且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販 賣毒品予被告丁○○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 1日函檢附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293-295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113年7月4日12時9分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30包之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即被告丁○○,是 在我跟魏柏廷交易毒品前約5分鐘,就是113年2月17日18時2 5分許,向被告丁○○購買的等語(113偵4894號警卷第218頁 ),被告丁○○於113年7月4日14時42分警詢時,經員警告以 被告甲○○上開陳述後,被告丁○○也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113偵4894號警卷24-25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在前往查緝被告甲○○前即 已掌握被告丁○○販毒證據,且丁○○行蹤亦均在警方掌握之中 ,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等語,惟經本院檢 視卷內證據,足認本案確實是因被告甲○○之明確供述及指認 ,始讓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予魏柏廷 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後,再依法遞減之。  ⑷被告戊○○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於113年5 月30日之前(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之前)販賣毒品予 被告戊○○之犯行,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向被告丙○○ 購買的(113偵4891號卷第29頁),並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 購買所示之毒品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頁),雖前揭職務 報告記載:被告丙○○於113年6月24日至8月13日期間另案在 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等語。惟員 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上開被告戊○○之證述 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且上開職務報告也記載 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與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1部分有關聯,足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流入 市場之危害性不低,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附表四編號9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毒品,是被告丙○○無償轉讓給我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陳忻毅於113年6月24日至 8月13日期間另案在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丙○○等語。惟員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 上開被告戊○○之證述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足 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戊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尚未有因被告陳忻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均 正值青年,竟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或受讓 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況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 就被告乙○○、丁○○、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 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5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 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 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 四編號9),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丙○○有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偽證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丁○○、甲○○、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 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5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⒊被告5人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防水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茶、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二第207、225 -2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丁 ○○、戊○○、丙○○本案數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戊○○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不予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轉讓偽藥所用,為被 告乙○○所坦承(113偵4890號警卷第17-33頁),且有被告乙 ○○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 90號警卷第23-25、27-29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手機,但被告甲○○稱該手機為妻子陳育瑄所有,且早 已歸還予陳育瑄(113偵4894號警卷121-124頁),本院審酌 該手機為陳育瑄所有,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由被告甲○○以 內建通訊軟體接收魏柏廷欲購買毒品的1次訊息,倘若對陳 育瑄宣告沒收,顯有不公,亦將會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更對於被告甲○○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坦承(113偵4891號卷第53 頁),但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綠色錠劑10片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 示乾燥大麻花1包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 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南投警卷一第215-219頁 ),就上開扣案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下,因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乙○○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未收到9,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只收到3,000元等語(113偵489 0警卷第27、31-33頁),且與證人魏柏廷於警詢之證述相同 (113偵4890號警卷第70-73頁),足認被告乙○○本案僅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罪所得3,000元。  ⒉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 金額」欄所示。  ⒊被告甲○○如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 」欄所示。  ⒋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⒌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就「轉讓金額」欄之金額誤載,已更正如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及方式 轉讓數量 轉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初至2月9日前某日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 愷他命9公克 9,90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8日 20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並由魏柏廷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 毒品咖啡包29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35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陳佑銓 113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陳佑銓 113年4月18日15時46分至15時5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陳佑銓 113年5月21日13時至13時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甲○○ 113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200元 丁○○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鄒曉云 113年4月4日 21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鄒曉云以FACETIME與丁○○聯繫,再由鄒曉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丁○○住處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甲○○ 魏柏廷 113年3月2日 19時9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派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前往上開地點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劉佳霖 史昀潔 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史昀潔以FACEBOOK與丁○○聯繫後,再由劉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史昀潔,前往丁○○住處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 9,4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魏柏廷 113年2月17日 18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6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謝承詠 113年4月27日 11時22分 ㈠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嘉和一路口(7-11超商豐億門市)。 ㈡由謝承詠撥打FACETIME與戊○○聯繫,並由謝承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黃昱評 113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電桿湳埔幹1分1K6075ED30對面空地(彰南路、名松路1段路口附近)。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黃昱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吳承泓 113年5月1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菜市場巷口。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吳承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紀○嘉 113年5月7日 1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堤防。 ㈡透過吳○熏之微信,與戊○○聯繫交易,再由紀○嘉拿現金2,000元予吳○熏,由吳○熏下車與戊○○交易。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許哲維 113年5月30日 19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小崎巷口(員集幹6右低1K6073FE04)旁。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3,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賴彥村 113年6月27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竹山鎮田中巷道路旁。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暱稱「大象」之人聯繫後,由戊○○前往上開地點與賴彥村交易。 愷他命1包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秦士傑 113年6月29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暱稱「蜥蜴」之人聯繫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乙○○ 113年6月29日 0時許 ㈠嘉義縣○○鎮○○○0號(新橙居)。 ㈡被告戊○○轉讓其K菸予證人乙○○施用。 內含愷他命香菸1支 無償 戊○○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戊○○於113年7月1日遭警方查獲前之某不詳時日,向丙○○取得乾燥大麻花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錠劑1包(10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持有之 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共計 1萬300元 附表五: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楊明哲 113年4月6日 2時至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楊明哲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並由楊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上開地點與丙○○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CAPTAIN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王明華 113年4月6日 13時56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旁空地。 ㈡由王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李帛諺 113年4月6日 14時27分許 ㈠南投縣○○鎮○○街000號(集集武昌宮前廣場)。 ㈡由李帛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5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秦士傑 113年4月6日 21時46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秦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1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陳久凱 113年4月6日 22時55分許至22時57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陳久凱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陳久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賴彥村 113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㈠南投縣○○鎮○○巷00○0號(金天宮旁停車場)。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賴彥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蕭吉隆 113年4月10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蕭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5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車輛相約在約定地點後,由蕭吉隆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8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路旁。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將車窗搖下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戊○○ 魏柏廷 113年4月12日 1時42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祠廣場。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魏柏廷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2公克 (1包) 2,2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丙○○ 戊○○ 113年6月24日 0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308號房)。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㈠愷他命20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20包(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萬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戊○○ 113年7月1日查獲前 不詳地點 乾燥大麻花1包、綠色錠劑1包(10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無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共計 2萬3,7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7月2日7時44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被告丁○○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3 K盤(含鐵卡)1個 丁○○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6時24分被告戊○○新北市○○區○○路000號211號房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愷他命10包 戊○○ 編號1【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結果均呈愷他命結果(南投警卷三第75-76頁) 6 現金新臺幣5萬9,600元 7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 本院卷第187-189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算純質淨重3.16公克) 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抽一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鐵片1張)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綠色錠劑10片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0 乾燥大麻花1包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11 電子磅秤1台 12 分裝袋1大包 13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4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戊○○稱為被告丙○○女友所有(南投警卷一第14頁)】 1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BNS-8518號自小客車空車1部 白色、本田廠牌、FIT車款 21 BNS-8518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113年7月3日13時09分被告甲○○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C 22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sim卡1張 甲○○ 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2時38分被告丙○○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24 K盤1個 丙○○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5 本票2本 丙○○ 26 iPhone 13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7 散彈3顆 丙○○ 113年2月21日16時1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巷0號 28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29 K盤(含刮片)1個 魏柏廷 3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3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1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2 K盤1個(含鐵卡1張) 魏柏廷 黑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3 K盤1個(含鐵卡2張) 魏柏廷 灰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4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15時0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000號 35 IPhone 手機1支 魏柏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案外人盧宏昱保管 113年7月1日15時2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6 本票4張 魏柏廷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段000號 37 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 魏柏廷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7時00分證人鄒曉云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38 愷他命1包 鄒曉云 (毛重:22.19公克) 39 TOFFEE字樣毒品咖啡包7包 40 HAPPYNESS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 41 K盤(含刮片)1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分裝袋1包 44 愷他命1包 (毛重:0.49公克) 113年7月4日5時20分證人秦士傑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前(APY-3329號小客車) 45 K盤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 刮片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7 殘渣袋1只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年7月4日8時00分證人劉佳霖、史昀潔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2 48 K盤(含刮板)1個 劉佳霖 49 不明塑膠殘渣液體罐2個 劉佳霖 113年7月4日6時40分證人陳佑銓南投縣○○市○○路000號 50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陳佑銓 房間內扣得 51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施用過)7包 房間內扣得 52 懦夫救星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3 太空人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4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55 黃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6 藍綠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7 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房間內扣得 58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9 黃色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60 金銀色無圖案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1 精氣神瑪卡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其中1包鑑驗) 62 勞斯萊斯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63 外觀錢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4 Rapenow Pepsi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65 愷他命刮卡1張 房間內扣得 66 愷他命1包 房間內扣得 67 吸管1支 房間內扣得 68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69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113年7月2日7時42分證人楊明哲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1 70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71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113年7月2日6時41分證人黃昱評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 72 iPhone手機1支 黃昱評 IMEI:000000000000000 73 sim卡1張 黃昱評 門號: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6時42分證人許哲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74 K盤(含刮卡)1個 許哲維 75 愷他命殘渣袋1個 許哲維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6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9-21、23-25、27-29、35、70、71-72、165-193頁) ⒊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3、165-193頁) ⒋證人魏柏廷與其女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7-39、64-65、73-74、165-193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131-132頁、南投警卷四第247頁) ⒌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張學良」個人主頁翻拍照片1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99、225頁、南投警卷三第259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15-123、241-249頁、南投警卷二第47-55頁、南投警卷三第265-273頁) 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9、131、255、257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63-69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1-77頁、南投警卷二第113-119頁、南投警卷四第249-255頁、南投警卷七第313-319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9-85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87-92、93-98頁) ⒓搜索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二第57-58頁、南投警卷三第275-276頁) ⒔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對話紀錄資料3份(南投警卷二第107-111頁) ⒕搜索證人魏柏廷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南投警卷二第121-123、143-145頁、南投警卷四第257-259、279-281頁、南投警卷七第321-323、345-347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二第123-126頁、南投警卷四第259-262頁、南投警卷七第323-326頁) 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27-133頁、南投警卷四第263-269頁、南投警卷七第329-335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35-141頁、南投警卷四第271-277頁、南投警卷七第337-343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七第327頁) 2 附表二 ⒈證人魏柏廷、鄒曉云、劉佳霖、史昀潔、陳佑銓、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巧芯警詢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⒊113年3月2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2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33-44頁、南投警卷五第59-70頁) ⒋113年4月4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45-51頁、南投警卷五第435-441頁) ⒌警方跟監蒐證情形擷取照片25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55-61、63-68、153-158、204-209、228-230頁、南投警卷四第65-75、122-124頁、南投警卷五第26-31、333-338、362-364、405-407、431-433頁) ⒍113年5月2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69-72頁) ⒎證人陳佑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3頁、南投警卷五第227頁) ⒏113年3月3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5-78頁、南投警卷五第49-52頁、南投警卷五第233-236頁) ⒐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現場勘查情形照片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9-80頁) ⒑113年4月18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0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81-85頁、南投警卷五第53-57、237-242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05-111頁、南投警卷五第77-83頁) ⒓證人鄒曉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4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113偵4894號卷第37、52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卷第75-83頁) ⒕搜索證人鄒曉云現場照片8張(113偵4894號卷第85-88頁) ⒖證人鄒曉云之扣押物品照片15張(113偵4894號卷第89-95、105頁) 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99-203頁、南投警卷五第365-369頁) ⒘搜索被告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93-96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99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13、299頁) ⒛證人劉佳霖、史昀潔113年3月2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五第125、147頁) 113年3月2日被告丁○○與證人劉佳霖、史昀潔交易毒品蒐證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59-161頁) 被告丁○○及證人史昀潔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主頁、頭貼、彼此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63-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79-18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五第191、29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南投警卷五第193-195、199、20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97、203頁) 證人陳佑銓提出通訊軟體Facetime名稱「ㄡㄡ」、「國樂」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五第247、249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67-277頁) 搜索證人陳佑銓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279-2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289-2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95、297頁) 證人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資料擷取照片1張(南投警卷五第403頁)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五第403-404頁) 證人陳巧芯指認證人魏柏廷日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34頁) BVB-2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網路歷程、電子門牌查詢、購毒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共7張(南投警卷五第442-443、445-446頁) 員警查訪證人鄒曉云之戶籍地現場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44頁) 3 附表三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5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56-64、66-68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7-9、11-15、24、122、123-124、125、126-129、132-135頁、南投警卷四第237-246頁) ⒊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⒋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35-136、137-138頁) ⒌被告甲○○指認之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0頁、南投警卷四第93頁、南投警卷五第347頁) ⒍被告甲○○提出綽號「小黑」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擷取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1頁、南投警卷四95頁、南投警卷五第348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113偵4894號卷第121-125頁、南投警卷二第147-149頁、南投警卷四第283-285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31-143頁) ⒐被告甲○○之居住所、戶籍地外觀、拘提、搜索現場照片10張(南投警卷四第169-173、185-187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5-179頁) ⒒被告甲○○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資料、電子郵件、APPLE ID、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bvv1688a」、社群軟體臉書名稱「Nnaax」、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歐薩死」擷取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9-183頁) 4 附表四 ⒈證人謝承詠、黃昱評、吳承泓、紀○嘉、吳○熏、許哲維、賴彥村、秦士傑、乙○○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蠟筆小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77-97、203-223頁、南投警卷三第237-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1、227頁、南投警卷三第261頁) ⒋義縣○○鎮○○○0號(新橙居)之查詢GOOGLE地圖位置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3、229頁、南投警卷三第263頁)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5、251頁、南投警卷二第69頁、南投警卷三第27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7、253頁、南投警卷二第71頁、南投警卷三第279頁) ⒎被告戊○○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113偵4891號卷第53頁) ⒏被告丙○○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綠色錠劑、大麻花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7頁) ⒐113年4月27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75-78頁) ⒑113年4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91-93頁) ⒒113年5月1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105-106頁) ⒓113年5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143-145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173-183頁、113偵5601號卷第37-47頁、南投警卷三第33-43頁、南投警卷七第409-419頁、113偵6687號第43-53頁) ⒕113年7月1日搜索被告戊○○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203-202頁、南投警卷三第63-64頁、南投警卷七第439-440頁、113偵6687號第73-74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14張(南投警卷一第205-211頁、南投警卷三第65-71頁、南投警卷七第441-447頁、113偵6687號第75-81頁) ⒗車輛讓渡(賣賣)契約書影本1份(南投警卷一第213頁、南投警卷三第73頁、南投警卷七第449頁) 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15-219、221-223頁、本院卷一第193-197、199-201、307-311、313-315、325-329、339-343頁、113偵6687號第105-109、111-113、197-201、203-205、215-219頁) 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南投警卷一第227、239頁、南投警卷三第127頁、南投警卷七第495頁、113偵6687號第85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29、235頁、南投警卷三第129頁、南投警卷七第497頁、113偵6687號第87頁) 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南投警卷一第233、245頁) 自願受採集毛髮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24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24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32、533號、113年度投中大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13偵5601號卷第15-16、25、57頁) 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17、27-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601號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51-5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警卷二第73頁、南投警卷三第28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初篩照片29張、掃描結果12份(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南投警卷七第451-4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南投警卷三第215-219、367-371頁、南投警卷六第437-441頁、南投警卷七第183-18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0、151號、113年度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3偵6687號卷第181、195、213頁) 被告戊○○扣案之「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綠色錠劑1包、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鐵片)照片各1張(113偵6687號卷第189、207、221頁) 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300、303號、113年度投大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159、163、16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77、279、28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7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16號、113年度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305、323、337頁) 被告戊○○扣案之愷他命10包、乾燥大麻花、驗餘殘渣袋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17、331、34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院卷二第113-119、131-13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搜索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二第123、139-146頁) 證人黃昱評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名稱「雅倫」之通話紀錄、聯絡資料、個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二第124-126頁) 扣押物品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27-128、147-148頁) 被告戊○○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日基地臺位置、基地臺與交易地點位置地圖照片各1張(本院卷二第129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院卷二第149頁) 5 附表五 ⒈證人魏柏廷、賴彥村、秦士傑、楊明哲、王明華、李帛諺、陳久凱、蕭吉隆、戊○○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⒘ ⒊113年4月12日坑仔媽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113偵4891號卷第75-93頁、南投警卷一第56-74頁、南投警卷七第293-311、389-407頁) ⒋沐野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擷取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5、11頁) ⒌同編號4證據⒏、⒗、⒘、、、、、 ⒍證人賴彥村提出綽號「大象」之人通訊資料手機翻拍照片50張(南投警卷三第179-203頁、南投警卷七第117-141頁) ⒎證人秦士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三第292頁) ⒏證人秦士傑提出與毒品上手綽號「蜥蜴」、「a00000000」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紀錄、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9張(南投警卷三第315-331頁、南投警卷六第379-385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三第333-343頁、南投警卷六第403-413頁) ⒑搜索證人秦士傑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三第355-361頁、南投警卷六第425-431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三第365頁、南投警卷六第435頁) ⒓被告丙○○指認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綠巨人浩克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4張(卷第15-18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9-37頁) ⒕搜索被告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南投警卷六第49-53頁) 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共3份(南投警卷六第57、155-156頁) ⒗證人楊明哲、李帛諺之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91、269頁) ⒘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7張(南投警卷六第107-129、195-221、389-402頁) 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31-139頁) ⒚搜索證人楊明哲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六第151-154頁) 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57-161頁) 證人王明華、李帛諺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六第167、25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43-251頁) 113年4月6日集集武昌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南投警卷六第285-33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345-351頁) 證人陳久凱持用之手機截圖照片9張(南投警卷七第31-35頁) 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南投警卷七第37-5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83-89頁) 113年4月8日路口與民間與公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南投警卷七第151-155、157-161、163-171頁) 證人蕭吉隆提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個人聯絡資料擷取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七第207頁) 證人蕭吉隆指認被告丙○○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照片1張(南投警卷七第209頁) 113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1張(南投警卷七第215-26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279-28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59-261、2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9、271、273、275頁)

2024-11-27

NTDM-113-訴-14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曾金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金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郭 晏佑(綽號「小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曾 金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臨停在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1段與城隍街之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得知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曾金旭即於警方尚無任何客觀合理事證可疑其 有何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前,主動將其皮夾內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查扣,並向警方 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旭固主張其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後,因遭 警方留置約30分鐘並施加心理壓力,始被迫交付身上毒品, 警方取證過程違法,後續衍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 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其警詢、偵查中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本件 警方執法及取證過程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因宣告警察人員不得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無 明確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警察機關,得執行及如何執行臨檢 等措施。立法者遂因應釋字第535號解釋,制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 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 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者始屬之。查被告遭員警即證人洪宇宏盤查之原因,係 因其違規逆向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證人洪宇宏為取締交通違規與防免被告進一步為致生交 通安全危險之行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查證被 告身分,於法有據,並無疑義。 ㈡、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洪宇宏雖因被告 違規予以盤查,然於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已得知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乃進一步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驗 尿,續因被告否認攜帶毒品、供稱已與派出所約定採尿時間 且神情緊張,證人洪宇宏當下察覺異狀,故主動告知其交付 毒品之減刑規定,被告思忖後自皮夾內取出毒品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洪宇宏、方志清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45至248頁、261至2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1頁、96頁、259頁,本院簡上字卷二   第63至64頁)。是可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但因警 方已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如期到驗採尿,綜合當下被 告之反應、神情,已得合理推斷被告可能涉及毒品犯罪,警 方因此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及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 情,即難認已逾越警方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行使 警察職權之必要限度。 ㈢、至被告雖稱其遭警方留置約30分鐘無法離去,不得已下始交 付毒品,然現場係公開場所,並非私人密閉空間,且無證據 可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任何身體或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被告 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警方復未動手搜查被告車輛或身體而 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行為,全程係憑被告自身意願及自由意 志下交付毒品(詳後述),則警方據此取得之毒品、所製作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博愛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自均非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警方以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屬有據, 其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調查詢問、經被告同意進行採 尿、將被告解送至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由檢察官對被告進行 訊問程序等偵查作為,均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亦 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6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所簽立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警方製作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文書,自無所謂毒樹果實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 一第61頁、第185頁、第3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當下就配合警方完成開單,警方卻花了近30分 鐘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對其施以強制力、妨害自由,其已 開啟車廂、包包讓警方檢查,亦未發現毒品,當下2位員警 擋在其前面不讓其離開,其最後因心理壓力才交出身上毒品 ,警方是引誘、教唆人民犯罪,又未依規定留存密錄器,顯 然湮滅證據等語。然查: 1 、關於密錄器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毒品經過應以警方密錄 器為準,但警方以檔案毀損等理由拒絕交付密錄器影像,有 故意湮滅證據之嫌等語。惟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雖規定警察出勤前應測試確保密錄器 功能正常,並於職行公務必要時開啟密錄器,勤務結束後並 應將影音資料備份始得清除,然該要點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 ,乃警察機關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法律規定應 踐行之執法程序,縱違反該要點,亦不影響警察執法行為之 效力。且密錄器影像固作為認定警察執法經過之重要證據, 上開要點亦為避免爭議而要求警員應開啟密錄器,惟數位設 備因技術問題致影音資料佚失或因一時人為疏失而自始未開 啟密錄器之情形在所難免,不能逕以無密錄器影像即推認警 察執法過程定屬違法。查證人洪宇宏雖於本案執法時有開啟 密錄器,但因密錄器中毒,檔案無法開啟且名稱顯示亂碼, 故無法提供當時查獲之影像等節,業據證人洪宇宏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10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535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份(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 警方雖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密錄器,惟不得以此遽認警察執 法行為違法,而仍應依卷內其他證據認定執法經過是否合法 。 2 、關於本案毒品查獲經過: ⑴、證人洪宇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載著證人 方志清要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們下車後,證人方志清就 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先徒步走過去對面即城隍街跟府前 路路口,證人方志清沒有跟著我一起去,我先詢問被告為何 逆向,被告說他要買飲料,再詢問被告人別,查詢小電腦後 發現被告是歸仁分局列管的毒品尿液檢驗人口,我就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採尿等問題,被告一開始說沒 有攜帶,但我一樣繼續詢問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當時被 告看起來很緊張,且表示還沒去驗尿,問完後我大概知道被 告可能有攜帶毒品,我跟被告說如果有攜帶就自動交付可減 刑,通常單純交通違規,我們確認人別開完單後就會讓民眾 離開,如果查到毒品列管人口,我們會特別注意,加上被告 神情慌張,我們才認為他可能有攜帶違禁物等語;過程中, 因為怕人多,被告詢問說可不可以移動到騎樓去,所以我們 把機車移到騎樓下面,詢問時我距離被告兩個手臂遠,面對 面交談,我沒有架住被告或擋在被告前面等對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作為,當時我們在騎樓,空間很大,足以讓被告自由離 開,但被告沒有說要離開或跨上機車要騎走等欲離開現場之 舉措,我們交談約30分鐘後,被告才自己打開機車後車廂, 從裡面的皮夾拿出毒品,我除了跟被告交談外,沒有對被告 的物品或機車做什麼強制的動作,被告交付毒品後,我有告 知被告3項權利,我沒有對被告上手銬,也沒有以架住或牽 住被告之方式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是自己跟我一起走到 巡邏車和證人方志清會合的,證人方志清不清楚我跟被告交 談的過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4至258頁)。證人方志 清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跟證人洪宇宏本來出勤的目的 是為了處理110報案電線桿冒煙起火的案件,我們下車後, 我就過去報案地點,證人洪宇宏則走到對面,我遠遠看到證 人洪宇宏在盤查民眾,我處理完報案的火警後,就在巡邏車 附近警戒巡邏車,期間我沒有過去跟證人洪宇宏會合過,後 來洪宇宏跟被告走過來巡邏車,洪宇宏表示有查獲毒品,我 跟洪宇宏載被告返回派出所期間,被告未表示想要離開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61至267頁),互核相符。 ⑵、又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被告交出毒品之地點為公 眾可自由出入之騎樓,騎樓下雖有停置機車與擺放盆栽,但 仍留有行人得順暢通行之走道空間。準此,被告在府前路1 段與城隍街之路口停車後,迄其交出毒品前,僅有證人洪宇 宏上前盤查詢問被告,且證人洪宇宏依被告請求一同移動前 往之騎樓,亦屬公眾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客觀上並無足 以阻擋通行之障礙,倘被告有意騎乘機車離開,單憑證人洪 宇宏1人亦難以隻身攔阻。且倘被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下 交出毒品,並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帶回警局,則被告身處地點 由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騎樓下轉換至更加封閉且受警 方實力支配之場域,其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況理當會持續延 伸且加重,然被告在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使 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時,卻仍可基於自由意志 表示拒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則被告 供稱其先前交付毒品已受有警方強制力之壓迫云云,顯非可 採。 ⑶、由上可知,證人洪宇宏查驗被告人別後,雖因查知被告係毒 品列管人口而有持續追問被告若有攜帶違禁物則自行交出、 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事實,然此尚在警方合理行使職權之必 要範圍,且證人洪宇宏於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動手翻查被告 身體、機車、皮夾等物品(未實施搜索)、未與被告有何肢 體接觸、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將被告留置原地,期間證人洪宇 宏甚至因被告請求而移步前往路口旁之騎樓,被告亦無任何 欲離去之舉措,足見被告當下之行動自由並未受證人洪宇宏 限制,且證人洪宇宏對被告曉以自首減刑等法律規定並無違 法不當,被告對其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 本得予以處分,被告既係斟酌個人權益後配合警方留置現場 並選擇交出毒品,則證人洪宇宏行使警察職權之行為及因被 告主動交付毒品而查獲之過程即難認有何違法。 3 、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違規逆向遭證人洪宇宏 盤查,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取出毒品交付證人洪宇宏後,由 證人洪宇宏返回派出所後開立被告之交通違規單等情,業據 證人洪宇宏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8至249頁 )。且證人洪宇宏係於當日14時21分17秒以警用隨身小電腦 登入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製單舉發,依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 查詢資料中顯示之經度、緯度係在博愛派出所,可佐證被告 之違規單係在博愛派出所製作完成,並非當場舉發等情,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函、113年8月15 日函暨所附證人洪宇宏之職務報告、經緯度轉換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33至335頁、397至403頁)。是被告 供稱其在違規現場已配合警方完成開單,係被開完單後,警 察不讓其離去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2年4月1日23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該次施用後,另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加以施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足認其後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於警方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並將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就 所犯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 2 、被告供稱其持有並交付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而警方已於112年10月5日查獲綽號「小胖」 之男子郭晏佑,郭晏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 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207722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 郭晏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一第 119至121頁、第137至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   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5頁),為有理 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自為判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兩罪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戒斷 毒癮、悔改自新之決心,兼衡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危害,暨施用毒品者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非難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毒品查獲過程違法, 本案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主張如何不可採信,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1至41頁),猶未思積極戒毒 ,復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 父母,入監前為小北百貨之主管,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刑,因與原判 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刑種不同 ,自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按(偵卷第21頁),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1.520 公克)

2024-11-14

TNDM-112-簡上-267-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