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何忠晏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光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房屋買賣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62,
193元(計算式:拆除變電箱面積3.132平方公尺×嘉義縣○○○○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800元/平方公尺=65,146元
;65,146+1,497,047=1,562,193);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則為2,191,44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
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44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補-48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