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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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3時58分許, 在告訴人詹翔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 北縣莊民店內,趁該店店員理貨未注意又疏未將收銀機上鎖 之際,徒手開啟收銀機並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2,9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竊得財物花用殆盡。嗣告訴人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日新北檢貞正113偵緝4638字第1139112233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2025-03-14

PCDM-114-易-175-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廖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653-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58-202503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鍾靜萱 江宗翰 被 告 羅婷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03

STEV-113-店小-1487-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勝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基隆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 腦)購買室內設計專班,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分30期按月給付4 ,000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聯成電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聯成電腦系爭商品之價款,未繳付任一期,依上 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29-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曹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下同)欄位1所示之商品,並 均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間、期數,分期總 價及每期繳款金額如欄位2至4、6所示。富邦公司再將其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欄位1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 告僅分別繳付如欄位5所示之期數,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共 新臺幣(下同)18,079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各1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7 編號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間 (民國) 總期數 實際繳付期數 每期繳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dyson 戴森】HD08全新版吹風機 全桃紅色 普魯士藍禮盒+V11 SV15 Fluffy Extra 無線 吸塵器1+1超值組 27,674元 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22 1,153元 (第一期1,155元) 2,306元 2 【葳絲姬金飾】9999純黃金手鐲錬 點點甜甜-2.35錢±3厘5G黃金工藝 25,888元 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24 22 1,078元 (第一期1,094元) 2,156元 3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Superstar 男鞋 女鞋 黑白 寬鬆 膠鞋 貝殼頭愛迪達HQ8752 2,666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6 5 444元 (第一期446元) 444元 4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ID4657 2,456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6 4 409元 (第一期411元) 818元 5 【SAMPO 聲寶】恆溫定時單人電熱毯 HY-JA06S 1,347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6 2 224元 (第一期227元) 896元 6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 ID4657,【Superdry】極度乾燥 女外套 現貨 深藍連帽 潛水布 防潑水 單拉 錬 刷毛 外套 6,580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12 2 548元 (第一期552元) 5,480元 7 【Eisai 衛采】ChocolaBB Plus 180 錠 高單位 活性化 B群 元氣活力 1,33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23元 1,115元 8 【美國 BestVite 】必賜力維生素C-1000膠囊 3瓶組120顆*3瓶 1,195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199元 (第一期200元) 995元 9 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券 2張 美食餐券 1,48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48元 1,240元 10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08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6 0 218元 1,308元 11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21元 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6 0 220元 (第一期221元) 起訴狀誤繕 1,321元 合計 18,07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利率 1 2,30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5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48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9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4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30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321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4-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被 告 徐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28-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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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江宗翰 被 告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48-20250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 告 陳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小-2000-20250210-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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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梁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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