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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482-202410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詐 騙,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陸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4000元而受損害等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發生。

2024-10-24

CDEV-113-橋小-108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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