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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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4

SCDV-114-司執-7276-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3號 債 權 人 施丞鴻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9樓之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張 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 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陳語喬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 綺、陳語喬、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陳語喬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3-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202號 債 權 人 陳語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國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時,此權利之法律關係性質屬須合一確定 者,故該聲請如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末按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 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人繼承自被 繼承人施峻山,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施峻山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依系爭判決卷內資料,施峻山之繼承人為施 丞鴻、張妤國(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 死亡)、施佳欣、施燦桓、施柏全、施沛綺及債權人等七人 。而施峻山及張妤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執行人 員依職權查調之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證結果 2份附卷可參,且債權人復未釋明施峻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 畢,是系爭債權可認現仍屬施丞鴻、施佳欣、施燦桓、施柏 全、施沛綺、張妤國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公同共有,則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由施峻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或應 得債權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以其一人名義為之,經執行人員以113年8月26日新 院玉113司執字第41202號執行命令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具 狀表示,除施丞鴻外,其與其他繼承人並無往來也無聯繫方 式,無法補正,並請求就其對系爭債權之應繼分7分之1執行 等語。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特定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就特定遺產單獨以其應繼分 比例行使權利之權,是債權人自不得於施峻山之遺產分割完 畢前,單獨就系爭債權之7分之1行使權利。本件債權人僅以 自己名義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債 權人經通知後迄今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3-司執-41202-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債 務 人 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衡 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4-司執-641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6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陳守燁即樂豐企業社(設桃園市), 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 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4-司執-5869-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5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健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苓雅區),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4952-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1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呂嘉馨即呂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 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桃 園○○○○○○○○○,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桃園市,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 人於桃園市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621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 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6361-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葉俞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665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50號 債 權 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何炳霖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簡宏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香信即迷豆子咖啡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經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該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其給付之金錢, 並宜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即明。是債權人持公證書請求 債務人給付金錢時,該公證書自應載明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 數額,蓋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如給 付內容並不確定,自無從據以強制執行。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113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65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應支付之貨款,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公證書後附之「cama現烘咖啡 專門店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第四條」「(二)」「2. 」之(3)、(4)雖分別記載「甲方(即本件債權人)銷售予乙 方(即本件債務人)之貨物或勞務,及其他乙方依合約應支 付甲方之貨款或費用,結算至每月末日關帳。甲方於翌月二 十日前應提供請款單及發票予乙方核對。乙方收到後應盡速 核對,不得藉故拖延,如發現有誤,應立即通知甲方,雙方 應盡速核對。無論乙方核對結果是否正確,乙方應於當月25 日前,以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請款單及發票 所載金額。雙方核對確認之差異金額,於下期貨款或費用中 補足。乙方不得以請款內容有誤為由,拒付全部貨款及費用 。」「如乙方未按時給付或拖延甲方貨款或費用,甲方有權 停止供貨,乙方仍有義務清償未盡之貨款及費用,並給付以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述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條款 )。而系爭契約條款,雖已於系爭公證書「六、」載明逕受 強制執行之意旨,惟就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載明,且債 務人按系爭契約條款應給付之金額,尚須依嗣後債權人供給 貨物或勞務核算,尚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予以確定,自不能 據以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07

SCDV-113-司執-598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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