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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 更為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簡李維為被告,惟被 告簡李維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簡李維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937號、第3675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 簡李維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更為簡李維之遺 產管理人,並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197-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吳紹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 更為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簡李維為被告,惟被 告簡李維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簡李維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937號、第3675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 簡李維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更為簡李維之遺 產管理人,並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205-20250210-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芳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蔡芳甄 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 111年12月25日 38,240元 SK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ULDV-114-司催-5-20250210-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林漢章 台灣企銀斗六分行 114年1月21日 150,000元 AD062264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催-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公告日期為113年5月 30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11月30 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2月2日屆滿),其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09-9 1 1,000 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0-5 1 1,000 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1-7 1 1,000 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2-9 1 1,000 5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3-0 1 1,000 6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4-2 1 1,000 7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5-4 1 1,000 8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6-6 1 1,000 9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7-8 1 1,000 10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8-0 1 1,000 1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9-1 1 1,000 1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0-8 1 1,000 1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1-0 1 1,000 1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2-1 1 1,000 15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3-3 1 1,000 16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4-5 1 1,000 17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5-7 1 1,000 18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6-9 1 1,000 19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7-0 1 1,000 20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8-2 1 1,000 2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9-4 1 1,000 2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0-0 1 1,000 2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1-2 1 1,000 2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199-3 1 450

2025-01-24

TNDV-113-除-355-2025012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王錢芳嬌即王清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2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18499-9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18500-2 1 1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ULDV-113-司催-126-2025011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歐家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2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33857-6 1 1000 股東戶名:歐家宏即歐明石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33858-8 1 1000 股東戶名:歐家宏即歐明石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33859-0 1 1000 股東戶名:歐家宏即歐明石 00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33860-6 1 1000 股東戶名:歐家宏即歐明石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ULDV-113-司催-128-20250108-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牟鄒立貞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Y-09000014- 1 26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4-司催-2-20250107-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誥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17176-9 1 1000 002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347-5 1 63 003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810-7 1 9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ULDV-114-司催-1-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義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繹濠 代 理 人 王振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 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 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 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 司法院第二廳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 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法院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前此所行公示催告程序 不合法者,並得為與許行公示催告相異之裁判,不受前此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末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 定向本院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許,並於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之期間現已屆滿等情,固經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 公示催告公告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 支票係交給蕭宜峰後,對方於111年6月發現遺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可認聲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已將系爭支票 轉讓,依前開說明,僅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 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所行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合法 ,且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義洋有限公司張繹濠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11年9月30日 1,000,000元 FA2319851

2024-12-31

TNDV-113-除-3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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