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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25-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洪偉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清欽(民國49年10月2日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偉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偉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欽之子,洪清欽因高血壓 、糖尿病及B型肝炎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洪清欽之監 護人,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欽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偉洲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欽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洪清欽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洪偉洲為受監護宣 告人洪清欽之監護人,併指定洪偉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清欽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5

TNDV-113-監宣-74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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