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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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5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曾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315-20241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7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李玫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317-20241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李瑞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318-202412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3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曾輝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1603-202412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莊榮吉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博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 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洪博書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總金額10萬元 1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2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3 利息 4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5萬6,002.19元 小計 14萬5.47元 合計 24萬5元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81-20241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曾春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315-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李玫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317-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12號 債 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黃清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1312-2024112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瑞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18-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琪芳即王琪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琪芳即王琪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惟查相對人王琪芳即王琪珺於民國94年4月7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 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 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票-922-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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