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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聲請變更受授特定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受授如附件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聲請人因本案在押且 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現有 就學、就醫、教育等需求,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有與前配偶變更為共同監護之必要,爰請求簽署如附 件所示之文書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 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 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變更受 授物件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管束羈押之被 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 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 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 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 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尚待證人、共犯到庭行交互詰問,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限制被告受授 物件之必要,然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已得監視或檢閱 ,而有防止於物件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 在,且被告聲請簽署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並不影響被告勾串 共犯、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以,被告聲請變更受 授特定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3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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