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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16、14397、14398、211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 屏東縣某處,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世雄、蘇柏菎 、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 俊龍、陳向欣、吳泰璿(下稱陳世雄等11人),致陳世雄等 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 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清嘉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雄、蘇柏菎、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 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俊龍、陳向欣、吳泰璿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銀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 表、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世 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為511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世雄 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世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9、97至99頁) 2 蘇柏菎 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蘇柏菎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22頁) 3 洪翊瑄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投資論壇張貼不實之投資經驗及LINE連結訊息,適有洪翊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4 蔡志佳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發送不實股票投資行情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蔡志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20萬元 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4、48至52、54至60頁) 5 陳彥志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彥志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9時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3萬元 2萬元 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87頁) 6 高孝文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上傳送不實之儲值遊戲優惠訊息,適有高孝文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5千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富亨娛樂城網頁截圖(警三卷第9至13頁) 7 林宇宣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訊息,適有林宇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投資網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9至43頁) 8 羅佳馨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教學訊息,適有羅佳馨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7頁) 9 李俊龍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以暱稱「短線陳哥」向李俊龍詢問股票投資事宜,再以LINE暱稱「陳羽彤」向李俊龍謊稱可代為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右列㈠金額,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㈡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許匯款右列㈢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㈠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交易轉帳截圖、匯款單(偵一卷第81至85頁) ㈡60萬元 ㈢10萬元 10 陳向欣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向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16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東分局警二卷第128頁) 11 吳泰璿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泰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及9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2萬5千元 轉帳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3偵字第4211號卷第29、39至41、51至57、61、63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6-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債 務 人 劉英松 蘇芷瑩 一、㈠債務人劉英松、蘇芷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參 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劉英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 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劉英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蘇芷瑩負清償之責。 ㈢債務人劉英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玖 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劉英松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芷瑩負清償之責。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4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8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債 務 人 簡薇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84-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芷瑩 相 對 人 劉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7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聲-14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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