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建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建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暱稱「
小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
年4月間,金建明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暱
稱「航空母艦」、「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邀請李銘松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
投資平臺及行動應用程式「海能國際」,並由暱稱「海能國
際@官方唯一客服」之成年成員向李銘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後,於113年05月09日下午2時30
分許,由金建明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偽造之「海
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假名「吳冠佑」),並將其上蓋有偽
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及
簽署「吳冠佑」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銘松,向李銘松收
取新臺幣(下同)1,168萬3,38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金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銘松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受騙相
關網路對話、轉帳紀錄、假收據、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3頁
、第119至141頁)、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
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頁
、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等件可佐(關於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
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
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有「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之印文,及簽署「吳
冠佑」之署押)及「海能國際」工作證(姓名:吳冠佑),
其製作文書名義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
佑」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原訴卷第46頁、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2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年4月、7
年8月、8年,嗣經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年4月、7年8月、8年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及無
罪(2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罪確定部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
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詐欺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
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另案遭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1,000餘元,1週工作6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子女、配偶同住,配偶及其中1子女有身心障礙,子女、配
偶均需其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偽造印文共2枚、「吳冠佑」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其工作手機1支,惟已經其丟棄(見本院原訴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該工作手機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現仍尚存之證據,堪認該手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車資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原訴卷第111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轉上繳,並未經檢警查
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吳冠佑) 壹張 見偵卷第61頁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壹張 見偵卷第133頁,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共2枚、偽造之「吳冠佑」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TPDM-113-原訴-5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