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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起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宋雅菲」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浩 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等人(下合稱「 浩氣長存」等人)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陸續佯為Li ne名稱「曹興誠」、「陳紫嫣」及「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 服」等人,向甲○○謊稱:交付現金儲值,即可依指示在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網站、應用程式上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9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陸 續交付現金共2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後因甲○○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乙○○與「浩氣長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對甲○○行騙,惟因甲○○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假意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甲○○住處1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並攜帶假鈔300萬元至上址等候,員警亦在附近埋伏。嗣乙○○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而聯繫、聽從「浩氣長存」等人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影印店列印「浩氣長存」等人提供檔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載「姓名:乙○○」、「職位:外派專員」之海能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文書,再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抵達甲○○住處,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海能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乙○○於其上手寫金額及自己簽名之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受甲○○所交付之300萬元假鈔,隨即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24頁、第84 至8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 收據影本、被告與「浩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 片、Line名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主頁截圖照片、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海能公司應用程式 頁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13頁、 第53至59頁、第65至70頁、第73頁、第87至101頁、第107至 109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第135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 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 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旨在表 明被告是海能公司員工,本案收據則表示海能公司已收受款 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本案工作證係屬刑法第212條偽造 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共同偽造如本案收據上之海能公 司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浩氣長存」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且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具備上述輕罪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浩 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爰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海能公司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4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且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稱:獲利比例沒有固定,報酬是每日結算,當天最後 一筆錢交出去時,主管會叫我直接扣除當天報酬後,交付剩 餘款項給指定之人,3月13日還沒結算就被抓了等語(見偵 卷第14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固稱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云云,然 細觀本案其餘扣案物上所記載公司名稱均非海能公司,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3 海能國際工作證1張(含棕色卡套1個) 4 面額1,000元之偽鈔3,000張

2024-11-21

TPDM-113-訴-452-20241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其 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 暘璨公司收據)共3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其上有「博龍資產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博 龍資管收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收款證明單據」後補充「( 其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 1枚,下稱海能公司單據)」。  ㈤起訴書附表關於「配戴」之記載均更正為「出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6、63、73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高鐵」、其他不詳行 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高鐵」、其他不詳行騙者共同偽造①「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博龍資產管理」、「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沐成」之印文、②「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 、「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沐成」之識別證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告訴人丙○○○有數次交付款項 行為,然不詳行騙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 訴人丙○○○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丙○○○ 出示識別證、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 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丙○○○、甲○○、乙○○(下 稱告訴人3人)各受有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告訴人丙○○○部分高達1300萬元、告訴人乙○○部分高 達23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 直接參與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博龍 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 」之識別證各1張、出具交付之暘璨公司收據3張(偵卷第 116、117、119頁)、博龍資管收據1張(偵卷第45頁)、 海能公司單據1張(偵卷第155頁),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暘璨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 李沐成」印文各3枚、博龍資管收據上偽造之「博龍資產 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海能公司單據上偽造之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 ,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 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   4.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高鐵」或其他不詳行騙者係偽造印 章後再蓋印於該等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面交100萬元可分得1萬2000元之報酬,是其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犯行獲得15萬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 行獲得2萬7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9頁; 本院卷第73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3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於警詢稱:(問:你有無使用工作手機?)沒有,我是 用我私人機(iPhone15Pro),但手機被東港分局查扣了, 而且「高鐵」每次面交結束後就會馬上把對話刪除等語(他 卷第9頁),堪認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2年12月1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4年1月24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之識別證、「114年1月24日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3年2月20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帳號名稱「高鐵」之人(下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高鐵」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產管理 (下稱「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圖 案檔案及「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 證收據、「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圖案檔案後,「高鐵」 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丁○○,再由丁○○將上述檔案列 印出以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 工「李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及「 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時、地與丁○○會面,丁○○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展 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且丁○○於收受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暘璨公司」 、「博龍資管」或「海能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博龍資管」、「海能公 司」、「李沐成」;丁○○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工「李 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等識別證之偽造特種 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113年1月24日15時許、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且分別將遭騙之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交付與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份 2 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附近,且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與乙○○。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24-11-07

PTDM-113-金訴-698-2024110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建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建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暱稱「 小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 年4月間,金建明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暱 稱「航空母艦」、「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邀請李銘松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 投資平臺及行動應用程式「海能國際」,並由暱稱「海能國 際@官方唯一客服」之成年成員向李銘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後,於113年05月09日下午2時30 分許,由金建明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偽造之「海 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假名「吳冠佑」),並將其上蓋有偽 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及 簽署「吳冠佑」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銘松,向李銘松收 取新臺幣(下同)1,168萬3,38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金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銘松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受騙相 關網路對話、轉帳紀錄、假收據、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3頁 、第119至141頁)、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 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頁 、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等件可佐(關於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 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 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有「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之印文,及簽署「吳 冠佑」之署押)及「海能國際」工作證(姓名:吳冠佑), 其製作文書名義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 佑」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原訴卷第46頁、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2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年4月、7 年8月、8年,嗣經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年4月、7年8月、8年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及無 罪(2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罪確定部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 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詐欺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 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另案遭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1,000餘元,1週工作6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子女、配偶同住,配偶及其中1子女有身心障礙,子女、配 偶均需其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偽造印文共2枚、「吳冠佑」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其工作手機1支,惟已經其丟棄(見本院原訴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該工作手機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現仍尚存之證據,堪認該手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車資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原訴卷第111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轉上繳,並未經檢警查 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吳冠佑) 壹張 見偵卷第61頁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壹張 見偵卷第133頁,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共2枚、偽造之「吳冠佑」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5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 、「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 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 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 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 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 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 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 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 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 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 「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 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 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 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 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 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 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 。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 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 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 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 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 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 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 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 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 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 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 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 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 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 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 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 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 ,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 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 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 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 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 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 ,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 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 、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 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 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01

PCDM-113-訴-63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 、「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 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 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 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 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 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 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 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 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 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 「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 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 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 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 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 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 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 。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 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 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 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 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 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 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 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 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 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 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 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 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 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 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 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 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 ,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 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 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 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 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 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 ,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 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 、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 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 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31-2024110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保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成大器」),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時起,與洪富騰(於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一同參與由Te 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凱撒」,及其他真實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黃保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黃保貹擔任俗稱「監控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去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任務。 二、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 別以「談股論金」投資群組、暱稱「周慧琳」之投資老師及 「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股票投資教學群組,向陳金鐘 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陳金鐘陷於錯誤同意投 資,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交付4次投資款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黃保貹之犯罪事實)。嗣詐騙集團 成員續又向陳金鐘詐稱:抽中股票,需再收取80萬元云云; 經陳金鐘察覺有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伊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收取現金 。 三、黃保貹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現場附近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其向陳金鐘 詐得之贓款。洪富騰並依黃保貹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 ,先行至某便利商店,依黃保貹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傳送之 檔案等資料,列印記載「海能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許 富凱」之偽造工作證,及含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嗣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向陳金鐘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予陳金鐘查看以行使,因陳金鐘表示伊僅 有50萬元,洪富騰乃當場將上揭單據上之金額更正為伍拾萬 元後,在經手人簽名欄偽造「許富凱」簽名1枚,足生損害 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惟於陳金 鐘交付款項(其中有1000元真鈔現金、其他則為警方提供之 假鈔)予洪富騰時,洪富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黃保貹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比對 洪富騰持用之手機內之相關訊息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金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保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黃保貹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保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另案被告洪富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金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被告黃保貹113年4月 23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黃保貹手機內手機相簿中與「總太國際-樂天」之對 話擷圖照片。 (六)另案被告洪富騰113年3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 據、工作證照片。 (七)另案被告洪富騰113年3月2日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 (八)另案被告洪富騰持用手機內Telegram與「總太國際-尼卡 」、「成大器」之對話訊息擷圖。 (九)被告黃保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2月 29日與另案被告洪富騰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行軌跡與被告黃保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 (十)告訴人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訊息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另案被告洪富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款證明單據,在其上分 別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許富凱」之印文與簽名,另案被告洪富騰並出示其為海能 公司員工之「許富凱」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海能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海能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黃保貹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黃保貹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黃保貹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黃保貹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黃保貹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保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黃保貹參與偽造海能國際 收款證明單據、海能國際工作證,及行使偽造海能國際工 作證、收款證明單據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起 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起訴法條,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五)被告黃保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由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黃保貹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洪富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黃保貹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黃保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黃保貹所犯本案 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保貹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黃保貹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保貹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黃保貹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黃保貹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是否依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黃保貹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監控車手 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黃保貹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黃保貹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黃保貹 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黃保貹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S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保貹所有,為被告黃保貹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K他命1包、K盤1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HDM-113-訴-67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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