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李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
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
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63
元及違約補貼款36,033元,合計60,596元。台灣之星、亞太
電信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6元,及其中24,5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
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小-2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