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原 告 蘇宜靜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3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10萬元至該詐騙集
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
」)於111年4月間,與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
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
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
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小新」以不詳方式
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
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車
手」如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
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陳文杰即與陳振愷、温
浚佑、「小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
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
應允依陳文杰、「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
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
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陳文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
端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原告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
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振
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陳文杰、「小新」旋指示
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再由陳
文杰、「小新」或其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
取款項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文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36頁),且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先由被告、「小新」、温浚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俗稱
之「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而將贓
款上繳,由温浚佑先承租首揭房屋作為「水房」據點,再由
陳文杰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陳振愷,嗣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依指示
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各該人頭
帳戶詐欺贓款轉匯至首揭陳振愷帳戶,陳文杰、「小新」旋
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並向陳振愷收取贓款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
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從各該第一層人頭
戶轉匯至陳振愷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致原告現仍受有
共計14萬5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14萬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TPEV-113-北簡-887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