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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游天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2,76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23

PCDV-114-司促-1979-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 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游天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施學明 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游天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酬勞是提領總額的5.5%等語(見偵 卷第23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44 萬5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43萬元,故 仍以43萬元之5.5%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 酬約為23,650元(計算式:430,000×0.055=23,650),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美莉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鄭惠蘭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麗卿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千濡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學明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詹樹林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57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2時8分前某時,加入「游天福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報酬。陳宏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宏達 依「游天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 酬後交付與「游天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 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5.5之報酬。 ⑵被告依「游天福」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與「游天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何美莉所提出其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林鄭惠蘭所提出其與假冒其侄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⑶告訴人黃麗卿所提出其與假冒其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⑷告訴人賴千濡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⑸告訴人施學明所提出之來電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⑹告訴人詹樹林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何美莉、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8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宏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 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何美莉、 林鄭惠蘭、黃麗卿、賴千濡、施學明、詹樹林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美莉(提告) 112年6月13日16時許,何美莉之夫接獲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更換手機號碼,何美莉之夫即轉知何美莉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美莉佯稱需投資款支付廠商,致何美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12年6月14日1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80,000元 2 林鄭惠蘭(提告) 112年6月14日10時許,林鄭惠蘭接獲假冒其侄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林鄭惠蘭佯稱急需借款,致林鄭惠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2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2年6月14日13時0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35,000元 3 黃麗卿(提告) 112年6月13日14時10分,黃麗卿接獲假冒係其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黃麗卿稱急需借款,致黃麗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43分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07分、1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美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2分、12時13分、12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4 賴千濡(提告) 112年6月15日10時許,賴千濡接獲假冒係其配偶姑姑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依對方指示互相加為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賴千濡佯稱因投資失利急需借款,致賴千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5時09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15時33分、15時34分15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5 施學明(提告) 112年6月14日19時28分許,施學明接獲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急需用款,致施學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27分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 20,005元、10,005元 6 詹樹林(提告) 112年6月16日15時許,詹樹林接獲假冒其女婿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好友,再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詹樹林佯稱急需借款,致詹樹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佯稱急需用款,致詹樹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15分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31分、10時32分、10時33分、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林口店)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2年6月17日10時36分、10時37分、10時37分、10時3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20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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