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本立
李全奇
張文仁
劉林金蘭
蔡龍豪
葉德芬
蔡鳳英
黃金德
蔡易霖
童智亮
蔡鴻瑋
童智遠
朱嘉琳
羅玟茜
潘彥均(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潘英臻(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1-訴-1437-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