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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廖崇伯 廖益增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被 告 潘勝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8,57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2

TCDV-113-訴-301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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