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廖崇伯
廖益增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被 告 潘勝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8,57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TCDV-113-訴-301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