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詩敏(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蘇詩敏承受訴訟
。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規
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
訴訟程序。」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蔡文如變更為蘇詩敏,有臺
北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授人任字第1130134283號令(本院
卷第461頁)可以證明。因被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於1
13年8月1日代表人變更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原告於113
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9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7-461頁),
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TPBA-112-訴-1067-202410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