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OPPO手機
(紫色)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思漢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叔」、「小琪」、「
陳睿穎」、「潤成營業員」、「周佳敏」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向蕭定
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蕭定詠遂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至
該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蕭定詠經警方通知該帳戶為警
示帳戶因而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聯繫方式,由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同年1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92巷之江子
翠抽水站旁綠地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由吳思
漢依「大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到場之員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
作證,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到場之員警收取上開款項。
嗣到場之員警交付40萬元與吳思漢後,再由吳思漢向到場之
員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
章印文各1枚)1紙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
定詠及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思漢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思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定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頁
面擷圖。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
與到場之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6、94、103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9頁、金訴字卷第27、95、104、106頁)
,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
及交款給上游就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9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9頁),致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
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7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
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手機(紫色)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5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來不及交款給上游就
被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5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⒉另扣案之40萬元業經員警取回,有領回財物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3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