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峻樟飼養具攻擊性之寵物,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身體,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
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20時許,陳姿云徒步經過嘉義縣○○鄉○○村○○0號之
213朱峻樟住所前,遭朱峻樟飼養之犬隻追逐而跌倒,致陳
姿云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姿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朱峻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偵查之指訴;(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照片。
二、核被告朱峻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易-85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