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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峻樟飼養具攻擊性之寵物,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身體,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 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20時許,陳姿云徒步經過嘉義縣○○鄉○○村○○0號之 213朱峻樟住所前,遭朱峻樟飼養之犬隻追逐而跌倒,致陳 姿云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姿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朱峻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偵查之指訴;(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照片。 二、核被告朱峻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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