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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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9 年1月7日所為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 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508-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 第161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1015號、84年度偵字第17779號;移送併辦:84年度 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俊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 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509-202411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0 號 聲 請 人 王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 1619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88 年度上 易字第 464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59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 88 年度易 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違憲;並認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 、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 、二均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 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而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 聲請,核均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0-2024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許淑儒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王志郎 王必達 王必煌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王麗雅 王美智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俊德 王金凉 王培堅 王培祥 王明燦 王正鎔 王熾昌 陳健盛 張世修 張世慧 吳富登 王麗嬌 王麗真 陳鴛鴦 王群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許哲豪 劉育淳 王誌謙 王麗娟 白松琳 白松原 王麗莉 王俊豪 王懷蔚 金輝耀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樺 王立婷 王錦勝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白國基、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被告白陳 滿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陳滿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 24日死亡,白國基、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其 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被告白陳滿足除戶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可參。兩 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白國基、白秋芬、 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為被告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2-湖簡-62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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