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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被 告 林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6,24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訴-1167-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被 告 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瑋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頁次、字行 一 談訂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頁第1行 二 影饗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頁第4行 三 被告所言接為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6頁第3行 四 張瑋臻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6頁第1行 五 張瑋臻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6頁第7行 六 張瑋臻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7頁第9行 七 新北市尉林區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8頁第26行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頁次、字行 一 談定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頁第1行 二 影響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頁第4行 三 被告所言皆為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6頁第3行 四 張瑋格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6頁第1行 五 張瑋格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6頁第7行 六 張瑋格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7頁第9行 七 新北市樹林區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8頁第26行

2024-10-21

PCEV-112-板簡-2199-202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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