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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綜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 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314,776元,為維護棋健公司法律 上權益,就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有為棋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 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 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 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 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 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台上字第231 5號、106年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 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台上字第1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林建 宏、吳蕙如分別擔任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其職務範圍 均包含管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產,惟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故意將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存款移轉予自己,致棋健公司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林建宏、吳如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公司財產權,致 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10,314,776元,棋健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85 條規定請求林建宏、吳蕙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别代理人(最 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 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 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⒋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相對 人股東僅有聲請人,林建宏二人,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唯一 董事,且棋健公司未設監察人。林建宏、吳蕙如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侵占棋健公司資產10,314,776元,是棋健公司若對 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將由監察人代表棋 健公司對林建宏提起上開訴訟。惟棋健公司未置監察人,林 建宏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代理人 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就該民事訴訟而言,棋 健公司事實上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因此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許綜洧為棋健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各 項業務及其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如 選任聲請人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棋健公司亦 無需另行支付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有利於公司 。為維護棋健公司訴訟之法律上權益,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 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 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棋健公司股東,而棋健公司僅置 董事1名即林建宏,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司資 產10,314,776元,未來相對人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 起損害賠償10,314,776元訴訟時,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 代理人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棋健公司事實上 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依棋健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聲請人與林建宏均為股東,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600 萬元、林建宏出資額為400萬元,復參棋健公司章程第8條規 定: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是聲請人本得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決議推選股東代表棋健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且聲請意旨並未 說明本件有何不能循上開法律規定以進行訴訟之情事,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2

PCDV-113-聲-258-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洪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進成 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授受金錢。兩造間既無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進成或高淑娟有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或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 上訴人洪誼晉或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2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調查 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且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呂素珍、呂子昌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證據禁止預斷法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968-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 美 燕 曾 文 良 鄒景綺雲 張 蘭 玉 陸 若 男 李 麗 卿 游 素 貞 楊 士 奇 黃 明 珠 張 書 凡(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王 心 瑜律師 張 仁 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 意 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進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素 玉(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 素 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 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37、237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 春,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在237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戶房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或伊之前手簽訂預購房地契約書( 下稱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伊或伊之前手,及約定黃進春於237之1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各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37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5,並於110年8月4日 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之同段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237之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僅餘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27, 伊各自可分得應有部分12萬分之6,127,共計12萬分之6萬7, 397。惟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黃木貴死亡後,黃素玉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 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 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 9至12所示上訴人請求黃進春移轉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訴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及附加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編號2至4、11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其不 利部分,及黃進春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編號9所示應有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編號11所示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如無法執行, 黃素玉等3人仍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 分之5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 分後,移轉予伊各12分之1之判決。 二、黃素玉等3人則以:黃木貴出售予黃進春之標的為分割前237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黃進春對黃木貴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黃 進春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請求併同移轉法定空地占用土 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美燕、江明珠、陸若男之前手陳建 三、上訴人張蘭玉之前手洪山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房屋及基地,尚未給付尾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黃素玉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 7月31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係以: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分割前237、237之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 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前已於237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屋及基地出 售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約定於237之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各上訴人。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 割由黃木貴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 5,並於110年8月4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 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3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6,127,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萬1,828依序於108年7 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辦理查封、禁止處分 登記,現仍查封中,黃素玉等3人對該應有部分已喪失處分 權能而給付不能,黃進春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素玉等 3人分割、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進春 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亦無從本於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該 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取得該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備 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 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分後, 移轉予上訴人各1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 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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