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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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829號 債 權 人 王怡蘋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債 務 人 林原生即林昺逢即林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 ,非在本院轄區,並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查詢表在卷可 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1

TYDV-113-司執-121829-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怡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4,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6,332元,合計13萬1,01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4 4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 60元(計算式:1,440×2/3=960),至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 80元(計算式:1,440-960+3,000=3,48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5

TPDV-113-勞補-35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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