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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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甲○○遭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時,該 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 旨,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 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等(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 8歲之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復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提供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 惟因該款項遭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   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欲用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70萬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之匯款經圈存而未及領出,另斟 酌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且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未遂及自 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中被告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並非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尚 未經被告領出,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以壹霖公司名義所申 辦,該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然尚未依清算程序選任 或派任清算人前,土地銀行無法辦理退返事宜,有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3年6月6日八德字第1130001433號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見偵字卷第93頁、第 45頁、第165頁及本院審金訴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遭圈存的70萬元,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佑股)113年度審金訴字1050號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不詳時點,加入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提領款項6%之報 酬。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 之分工,由丙○○設立人頭公司「壹霖有限公司」(下稱壹霖 公司)並提供其以壹霖公司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2 月1日間不詳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道」之人佯 向甲○○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然因甲○○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洗錢部分因此止 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經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一)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是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 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始構成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甲○○匯入之款 項未經提領乙節,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查,是就告訴人匯入款項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生隱 匿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 遂,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及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7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渠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遭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案件起訴 參與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此敘明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05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64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業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柯業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告就其向車手吳承志收取贓款後,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陳致婕 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 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不詳時許,加入吳承志(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柯業昌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3137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渠等之分工係由柯業昌擔任指揮者分派工作,吳 承志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柯 業昌將車手提領之財務,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 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柯業昌、吳承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之廣告,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投資A計畫」、「尊爵國際」向陳致婕佯稱:使用「B ITAZA」交易所並依指示操作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陳致 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指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承志,吳承志再於同日將款項全數 交予柯業昌,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致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指示另案 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指示被告吳承志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吳承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業昌曾指示另案被告吳承志向告訴人取款30萬元,並將前揭領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致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致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交付3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承志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柯業昌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業 昌參與由另案被告吳承志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 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前 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柯業昌雖有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柯業昌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789-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08號、第37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第38210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清龍、杜承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佑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杜承恩雖有多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杜承恩 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杜承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雖 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此有被害人莫偉忠所立之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偵 23508號卷第271頁、本院審易卷第63-65頁、第79-80頁)存 卷可考;暨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23508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款項, 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就其沒收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本院審易卷 第49頁、第72-73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皆 未返還予告訴人塗祐華及沈裕珽,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 事由存在,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㈡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被害人莫偉忠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為 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告訴人杜承恩、 廖清龍達成調解,但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 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杜承恩、廖清龍,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5,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2萬3,000元(已歸還)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2萬6,000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3萬元 簡佑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10號   被   告 簡佑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NONO」向塗祐華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販賣電腦等語,致塗祐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18日23時許,轉帳2萬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塗祐華 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NONO」向沈裕珽佯稱:願意以1萬5,000元販賣PS5 主機等語,致沈裕珽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00 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帳戶。嗣沈裕 珽遲未收到商品,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依其提供之寄貨單 號查無相關出貨紀錄,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1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 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婷」之人向莫偉忠佯稱:願 意以2萬3,000元販賣電腦等語,致莫偉忠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19日12時22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簡佑融指定之 帳戶。嗣莫偉忠收到空包裹,經與簡佑融連繫後仍遲未取 得商品,而察覺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NONO」向杜承恩佯稱:有1批塑膠原料可供販 賣,詳情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安組」連繫等語,復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再向杜承恩佯稱:父親 車禍住院,須商借10萬元等語,致杜承恩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同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及同年1 1月11日20時30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6萬6,000元、10萬 元與簡佑融。嗣杜承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23號碼頭欲接收塑膠原料,發現名為「包 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且經與簡佑融父親連繫 後,確認簡佑融之父無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即察覺有異訴 警,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處所,佯欲與繼光 香香雞總公司協談成立加盟店事宜,並向廖清龍佯稱:如 合作投資成立加盟店,可以取得分潤等語,致廖清龍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 付13萬元與簡佑融。嗣廖清龍遲未取得加盟契約,經與繼 光香香雞主管人員確認,察覺無該加盟契約存在,即察覺 有異訴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杜承恩及廖清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佑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塗祐華、沈裕珽、莫偉忠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曾與告訴人杜承恩聯繫欲出售塑膠原料1批,並收受共22萬6,000元,惟無法提供該批原料後來遭轉售記錄,亦無法提供「包安組」及「莊先生」聯繫資料,且其父親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曾與告訴人廖清龍稱欲合作投資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復佯稱業簽立契約,而收受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13萬元,然將告訴人廖清龍給付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且未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且未退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沈裕珽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佯欲販賣PS5主機,然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出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傳送寄貨紀錄單號向告訴人沈裕珽表示貨物已寄出,然經告訴人沈裕珽查詢,均查無相關寄貨紀錄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莫偉忠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時間,佯欲販賣電腦, 然收受被告寄出之空包裹,經告訴人莫偉忠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先稱將當面交付電腦,復稱要退款,然告訴人莫偉忠收受退款後,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杜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佯欲販賣塑膠原料1批且佯稱其父親住院需借款,然告訴人欲面交取得購入塑膠原料1批時,被告無相關貨物可提供,且名為「包安組」之人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人也都在海外之事實。 2、證明「包安組」所在之海盜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塑膠原料買賣關係,亦未曾收取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相關場地租金、訂金,且無受被告、錦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至該公司收取貨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廖清龍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佯欲與告訴人廖清龍合作投資繼光香香雞加盟店,且自告訴人廖清龍處取得面交款項13萬元,惟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7 證人徐宇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與繼光香香雞簽立加盟契約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告訴人莫偉忠收受被告退款後,其名下帳戶曾遭警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佑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22萬6 ,000元+13萬元=4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52-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NSEN NHATKHA(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NSEN NHATKHA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電子菸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NSEN NHATKHA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 之2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 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菸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NGUYEN HANSEN NHATKHA(美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NSEN NHATKHA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7分許, 搭乘中華航空CI-007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飛往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 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 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 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 ,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謝靜梅發現,並於翌(30)日 6時5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扣得電子菸1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ANSEN NHATKHA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謝靜梅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HANSEN NHATKHA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 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 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19

TYDM-114-桃簡-573-202503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KIEN(中文姓名:裴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 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BUI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KEI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以下稱裴文堅)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裴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296-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附有「明麗投資」、「吳 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 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手人」欄內偽造「劉文龍」署名 及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00 萬元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工作識別 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 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麗投資」、 「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之成年人(下稱「伸」)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5、156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就此部分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我單純去拿錢而已,對於如何透過網路 詐騙告訴人部分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衡以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 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劉文龍」印章,及 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伸」、 「美國」、「李欣茹」、「黃錦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49頁),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與「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 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8頁),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8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9行 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 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單位或個人、繳款明細、實收金額等項目,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劉文龍」署名1 枚,復持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劉文龍」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偽造「劉文龍」之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付予麥大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劉文龍及麥大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文龍」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專用章」欄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收款機構」欄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吳雨芳」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劉文龍」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劉文龍」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9號   被   告 黃承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襄自民國113年3月13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伸」、「美國」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由黃承襄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每次面交約 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黃承襄、 「伸」、「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由LINE暱稱 「李欣茹」、「黃錦川」等人與麥大同聯絡,誘使其加入LI NE群組並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加入會員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黃承襄則依「伸」指示先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並列印偽造之蓋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之收據、偽造之識別證各1紙,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劉文龍」,前往上址向麥大同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後收取款項10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 「劉文龍」之簽名,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龍。嗣黃承襄即依「伸」之指示 ,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大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係「伸」傳送檔案,並指示其下載列印而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受「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收受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劉文龍」印文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亦使用化名「劉文龍」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承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暱稱「伸 」、「美國」及其餘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黃承襄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麥大同,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103-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43頁)、扣案車牌照片(見速偵 卷第4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速偵卷第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SX-2028」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呂信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9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329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 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1 13年11月間某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方吊扣,呂信璋為求順利使 用本案車輛,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圓」購得與上開 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4年1月18日前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8日晚間5時52分許, 呂信璋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與永康街口前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呂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1月1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8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0-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 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5號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哥倫比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哥倫比亞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Monster Music Pub外,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楊紘睿放置在傘架上之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步行離 去。嗣經楊紘睿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紘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取走 告訴人楊紘睿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 離開時發現伊的傘不在傘架上,看到地板上有雨傘四處看應 該是沒人的就拿走撐回飯店,伊沒有要偷傘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雨傘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楊紘 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3068-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簡-421-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 之侵入住宅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恣意為本案犯 行,不僅無視國家法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 亦造成被害人不安、恐懼及傷害,實不應輕縱;渠等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渠等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各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及共犯持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棍棒1支、 安全帽1個,均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該等物品之所有 權歸屬、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票共20紙(票面金額共30萬元)屬本案犯罪之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甲○○應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拾紙,丙○○應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丁○○之女友范稚甯為朋友關係。詎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08月08日23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傷害 之犯意聯絡,未得丁○○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丁○○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3之2室租屋處內,持棍棒及安全帽等 物品朝丁○○頭部、背部及胸口處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鼻部挫傷併出血、胸部擦傷、前額挫傷、唇部挫傷、 左肩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嗣於111年08月09日01時許,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強令丁○○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C室租屋處內,逼迫丁○○開立本票20張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渠等並向丁○○恫稱「不准報警,不然上法 院的時候看你怎麼走出法院」、「會找人來打你」等語, 以上開恐嚇等非法方式,剝奪丁○○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前,知悉被告丙○○欲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積欠被告甲○○、丙○○債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鐵鋁棒、安全帽等武器並持之毆打告訴人,嗣逼迫告訴人在被告甲○○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隨證人范稚 甯進入告訴人丁○○之租屋處,且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尾隨證人范稚甯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毆打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簽立前揭本票,復向告訴人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找人打你之事實。 4 證人范稚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時有攜帶鐵棍,並於證人范稚甯欲拿取物品而打開告訴人租屋處房門時,趁機尾隨進入,復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且拿寶特瓶及飲料罐往告訴人頭上倒飲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有要求告訴人開立前揭本票,復由被告甲○○取走,並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之事實。 5 證人范稚甯與被告甲○○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本票由被告甲○○、丙○○取走,如欲取回須給付3萬元之事實。 6 1、告訴人丁○○傷勢外觀照片1份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甲○○、丙○○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居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嫌論處。再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甲○○、丙○○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被告2人本案 恐嚇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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