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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競慧 債 務 人 洪婕恩即洪維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KLDV-113-司執-4002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李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李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93元,及其中98,66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5元,及其中98,667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認證方式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繳付1,33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 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100,575元(內含消費款 項98,667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53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蘇淑姿 法定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8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月計付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第2個月為400元、連續第3個月為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 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 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繳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依 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累計52萬8,889元未給付,其中49萬8,442元為消費款、2萬7 ,947元為利息、700元為違約金、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原告變更登 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書、被 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 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11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514-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中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中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嘉義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6703-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李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 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被告於113年9月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付 款,尚積欠143,912元(含本金140,882元)迄未清償,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0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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