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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維新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愛 關 係 人 王惟治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王為善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及關 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於民 國109年間已有失智現象,迄今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法院衡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 柏安醫師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全卷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抗告人嗣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原法院因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另抗告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彼此無法互信,對於相對人醫 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認 以單獨輔助為宜。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同住已久,且適 應關係人王為善暨其親屬之照護方式,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惟 治均同意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關係人 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王 為善於原法院審理時承諾會遵守協議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 嗣卻以未收到法院裁定為由拒絕抗告人探視相對人,顯見關 係人王為善恣意毀諾,並無誠信,故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非妥適;另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處分權,然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仍有相當 程度之管理權限,法院就此仍有監督必要,故本件應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妥。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應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為善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3.指 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辯稱略以:對於抗告人之抗告伊不知道如何回應,伊 回應的話這邊不是那邊也不是,伊很難做人;伊現在與關係 人王為善同住很自由,其他人要來看伊也很好,小孩來看伊 是不會吵架等語。   五、關係人王為善表示略以:抗告人並非在原法院協議之時間要 求探視相對人,伊自得婉拒;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經精神鑑定,認其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抗 告人在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因而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部分,核與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其餘關係人聲明 不服,自無不合。 (二)為明瞭關係人王為善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或 本件有無選任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依職 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生活現況、安養照 護方式及財產管理等方面進行調查,併對兩造及相關人員進 行訪視會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95頁),其意見略以:程序監理人參酌各項訪視、 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及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均由關係人王為善及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應由關係人王為善單獨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另倘本件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依相對人及其子女之意願認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合適等情以觀,建請本院由關係人王為善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輔助人應依原審協議之探視方式,與 其他關係人相互尊重履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本件若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建請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為宜等語。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並參諸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 ,在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選 擇自應予以尊重,認為應尊重相對人明示關於本件輔助人之 人選意願,併審酌關係人王為善長期以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 顧及安養等事宜確實給予實質協助,且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 人,關係人王惟治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暨抗告人於本院 113年11月20日開庭時陳明捨棄抗告聲明中關於選任共同輔 助人部分(見同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抗告人對於由關係 人王為善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節,已無爭執,是本件 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選定關係人王為善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堪以認定。 (四)至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權益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暨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故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未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及程序監理人報酬約明由抗告人 及關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等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3-家聲抗-23-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高麗文(原名高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3元,及其中新臺幣47,21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42-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73元,及其中新臺幣151,6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帳單等證據 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49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國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2號   被   告 介國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介國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瑞士刀剪斷王維新於上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線,經王維新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故障提醒訊息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惟查,觀諸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 雖經被告剪斷電線,惟被告未進一步將監視器拔取其裝設之 位置,亦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4-易-107-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佳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57,03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59元 ,及其中157,03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6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1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23元,及其中9 9,91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2月13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91-202502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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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葉慶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 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週年利 率為11.88%,民國89年11月1日起週年利率為14.88%,如有 累積達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至91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 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1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 現金」額度申請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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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楊宗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7,79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26元 ,及其中107,79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60-20250214-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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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侯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7,20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14元 ,及其中147,20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12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64-202502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小-14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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