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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CES PRECY MAGNAYE(中文名:瑞絲,菲律賓 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ACES PRECY MAGNAYE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ABACES PRECY MAGNAYE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 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不詳成 年人,該不詳之人即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CABACES PRECY MAGNAYE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圓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任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CABACES PRECY MAGNAYE 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6、10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賣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會把郵局帳戶拿去做不好的事,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欺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9,0 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27、29-33、35-41、53-57頁、本院卷第105、111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該帳戶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 15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臉書暱稱「Bumili ng ban k card」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臺中市西區五廊街、 四維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時間:112年10月28日14時 44分14秒許)、GOOGLE地圖1張(見偵卷第15-24、61-73、7 5頁)在卷可稽;又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婷、廖任 拵、被害人董高辰及柳宇倫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95-97、135-145、191-195、229-237頁),且有告訴人林 圓婷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 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89、91、99、101-1 03、109、113、115、117-121頁)】、告訴人廖任拵遭詐騙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廖任拵與LINE暱稱「Elim 」對話紀錄截圖7張、與LINE暱稱「扭蛋機更新獎項」對話 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吳芯穎」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與 LINE暱稱「阮老爺」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25、133 、147、149-151、157-159、169、171-183頁)】、被害人 董高辰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局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各1紙、網路轉帳截圖2張、董高辰與LINE暱稱「商 家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卷第187-189、197、 199、205-207、215、217-221頁)】、被害人柳宇倫遭詐騙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1-243 、257、263-265 、267、2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 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他人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應已有所認識。 查: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來臺灣10年,在臺灣聲請帳戶不 會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及在臺申設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 個人金融工具,得用以提領款項,不得任意出售或交付他人 等情,舉世皆然,被告亦自承在菲律賓不會將帳戶給不認識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不可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交予毫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 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不 知。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一位女生 ,伊是從臉書認識對方,沒有聯絡方式,都是從臉書聯絡, 對方問伊有沒有要賣帳戶,伊就將郵局帳戶資料以9,000元 賣給對方,伊想要賺一點錢;因為伊在菲律賓的兒子需要用 錢,當時離發薪日還有一段時間,伊在臉書的動態發現買銀 行卡的貼文,所以想說把郵局帳戶資料賣給對方賺錢;伊不 認識Messenger帳號「Bumili ng bank card」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3、55-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小孩需要 用錢,且伊知道交帳戶之後,就不能控制自己的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頁),佐以被告與「Bumili ng bank card」對話記錄所示,被告一再要求對方提高價格收 購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63-65頁),再再可證被告確實 需錢孔急。  ⒊從而,被告出售郵局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Bumili ng ban k card」時,既已預見「Bumili ng bank card」收取上開 帳戶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惟其因需錢孔急,為圖快速獲取款項 ,始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 性,猶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Bumili ng bank card」,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洗錢犯行之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 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 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同此 見解)。於幫助犯洗錢罪而言,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預見及認識」。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承認犯罪,惟始終辯稱:伊不知道對方 會把帳戶用在做不好的事情;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伊買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基此,被告對於該當構 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否定之答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難認被告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竟因需錢孔急,竟將郵局帳戶資料售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前於107年10月16日入境後,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9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將郵局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 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實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郵局帳戶資料 給對方,有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被 告與暱稱「Bumili ng bank card」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第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然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圓婷(提告) 林圓婷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不詳詐欺成員遂向林圓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圓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2 廖任拵(提告) 廖任拵於112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點擊網路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廖任拵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任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轉帳1萬元 3 董高辰(未提告) 董高辰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將不詳詐欺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遂向董高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董高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9,000元 4 柳宇倫(未提告) 柳宇倫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詩雅」之人,後互加為LINE好友,「詩雅」即向柳宇倫佯稱可加入賭石客服投資獲利,致柳宇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3萬8,600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0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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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瓊娟 楊瑞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181-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OYDOC GRACY SANGDAAN即葛瑞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4,82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345-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88號 聲 請 人 李小芳 相 對 人 楊瑞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5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1月15日 TH 0000000 003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2月15日 TH 0000000 004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4月15日 TH 0000000 006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5月15日 TH 0000000 007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6月15日 TH 0000000 008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7月15日 TH 0000000 009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TH 0000000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5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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