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林建妤
相 對 人 陳秀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CH264075發票日之日部
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
無法辨識塗改前之日期,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1 002 111年4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3 003 111年4月2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5 004 111年5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67 005 111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1 006 111年10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7 007 111年7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2 008 111年7月1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3 009 111年8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09 010 111年8月2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0 011 111年8月2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1 012 111年9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4 013 111年9月24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5 014 111年10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19 015 111年11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126920 016 111年1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555775 017 111年12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0日 CH25698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票-149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