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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 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 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 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 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 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 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 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 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 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 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 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 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 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 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 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 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 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 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 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 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 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 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 ..」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 +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 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 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 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 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 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 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 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 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 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 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 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 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 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 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 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 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 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 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 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清償日 5%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024-10-31

CTDV-113-建-15-202410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幹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 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 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 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2

TNDV-113-監宣-6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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