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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相 對 人 柯廷勳 戴錦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9,00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50-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游壹尹 被 告 温芳齡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2,978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雖主張:我車輛 的零件也沒有增加價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未扣除折舊 ,反而使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零件以舊換新之不當得利 ,其主張無庸扣除云云,顯非可採。爰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所有車門號碼BTR-97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1 3年3月21日相隔約10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3,15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41÷ (5+1)=3,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741-3,790)×1/5×10 /12=3,159】,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為19,582元(計算式:22,741-3,159=19,582)。上開 費用再與工資30,237元合計,共為49,819元(計算式:19,5 82+30,237=49,81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8,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5日之鍍膜收據如何證明 為該車輛先前鍍膜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 然被告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鍍膜乙節具體爭執, 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 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之損害、從 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 。詎此一防禦方法據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提出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 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所受「鍍膜之損害」為回復系爭車輛 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租車)10,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5日, 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10,5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並無修車工作期間之記載, 而原告另提出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租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65頁),僅載有原告租車之日數,並未載有系爭車輛之修繕 期間,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數。原告就修繕期間其每 日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訴訟期間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 云,惟依上開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本人並未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127頁),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列舉之法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⒉被告雖辯稱:所謂「交易價值減損」,必須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 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並未委請第三方機 構進行鑑定減損金額實屬無法確認云云,惟被告僅泛稱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並非第三方機構,並未具 體指出系爭鑑價報告有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復未具 體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空言指摘上 開報告不應採認,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訴訟中自 行委託民間單位之鑑定,仍屬法定證據方法即書證,且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 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 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 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蓋章 ,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30,000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3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⑵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 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 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查,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既為其為證明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   ㈥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84,819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9,819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 鑑定費用5,000元=84,8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19元, 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8

NHEV-113-湖簡-1087-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小-41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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