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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鵬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3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及112年 度司繼字第22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基隆○○○○○○○○提供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固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林正飛,惟其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且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林正飛「民國41年3月31日 遷出行蹤不明,由戶長林謹代報」,查無後續相關紀錄,復 無證據可認林正飛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 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本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 。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 ,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 務,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 ,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應不 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弟 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 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 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仍無律師表明願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 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 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被 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 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 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 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 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凃厚恩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07

KLDV-113-司繼-549-202411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林修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修平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修平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0號及112 年度司繼字第8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 繼承人之祖母年事已高,又部分兄弟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遺 產,恐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 其餘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 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 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 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 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8

KLDV-113-司繼-522-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 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 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 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 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 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 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 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 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 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 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 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 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 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 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 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 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 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 ,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 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 ,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 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 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 ,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 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猶足供財 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 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 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適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 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 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 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 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 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暨定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破-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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