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蔡秉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共5名,均
使用相同暱稱,圖案不同)、「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蔡秉均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負責依指示佯裝為「好幣所」業務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回報「祥董」,並依暱稱「祥董」
指示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祥董」,即俗稱
「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報
酬。蔡秉均與暱稱「祥董」、「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7行:致蕭文鐘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不
實「永誠金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依指示以
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及提領現金交予指派之人方式交付款
項。
3、第10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蕭文鐘提出其予詐欺集團設立暱稱「好幣所」聯繫有
關112年6月2日交易280萬元之LINE聯繫列印資料。
4、被告另案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其與5名暱稱均為「祥董
」(圖案不同)之人加為好友之LINE對話紀錄、好友頁面
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
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蕭文鐘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67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犯
行獲有報酬1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罪重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罪重刑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經
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祥董」等5人及詐
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
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並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第2954號偵查卷第18、13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僅概略記憶約為1
、2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祥董」之財物為28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
被 告 蔡秉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祥董」之人,並依「祥董」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
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蔡秉均、「祥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雨
晴」、「好幣所」等名義,向蕭文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蕭文鐘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濟南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依「祥董」之指示前來收款之
蔡秉均,再由蔡秉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祥董」。嗣因蕭文
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秉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祥董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訴-1555-20241007-1